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進寶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林進 昇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告 周慧芳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依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3號、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號「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自各該「領款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0,977元(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6、29至33號「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之總額)及依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6、29至33號「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自各該「領款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256元(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3號及附表二所編號1至14號「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之總額)及依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3號、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號「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自各該「領款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擔任原告會計職務期間領取原告所有支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縱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本院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8年9月1日至103年9月25日擔任原告之會計人員
,負責保管記帳及保管帳簿及支票本,竟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機會,在原告之支票帳簿上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3支票之欄位虛偽記載「作廢」文字;復於支票帳簿簽核後,利用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進昇 (下稱林進昇)將支票印章交付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蓋用於支付廠商貨款支票之際,將該支票印章盜蓋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3支票並虛偽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3「領款日」欄分別提領現金或存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郵局帳戶),合計盜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3支票款共5,199,457元。嗣因被告盜領上開支票款後,致原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彰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款不足,經彰銀南投分行通知原告後,原告緊急補足存款,系爭彰銀帳戶餘額方為1元,原告始知悉被告上開盜領之情事。另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號支票款745,799元乃為廠商應支付原告之款項,亦為被告利用會計職務領取後侵占入己。
㈡又附表一所示編號2號支票之背面,在「周慧芳」簽名處,
於「慧」與「芳」間固有一經劃線刪除的「芬」字,惟被告以該支票兌領現金時,須提出身分證以供身份查核,並於支票背面簽名及註記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見該支票應為被告親自領取;且被告亦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45號案件中自承該支票款為被告所領取。
㈢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3號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號之支票款後,均未將支票款交付林進昇,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支票款100,
000元後,即於當日將其中50,000元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復於101年1月10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支票款116,
879元後,即於當日將其中80,000元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均未將上開領得之支票款交付林進昇。
⒉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交換兌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支票款
72,000元後,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總額增加88,567元,且無1次提領72,000元交付林進昇之情形,反而於101年3月2日至101年3月14日之期間分6次提領花用超過72,000元;復於101年3月14日交換兌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支票款50,000元後,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總額增加62,544元,且無提領50,000元交予林進昇之情形,反而於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10日分7次提領花用超過50,000元。此外,其餘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33之各次支票款,均亦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未有被告於支票款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後,即於當日或隔日1次全部同額金額之情形,均係陸續提領花用。
㈣另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買
賣價金為722,000元,而由被告付款予該公司之情形及上開盜領支票款之情形,可知被告係將盜領之支票款用以支付購車所需款項;此外,由被告之消費情形,每月約花費7、80,000元,已超過被告受領之薪資,被告己身之經濟能力乃不足以支撐被告之消費能力。
㈤基上,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盜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
33號支票款5,199,457元,並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號支票款745,799元,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受有5,945,256元之損害,且被告亦因而受有同額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係聽從林進昇之指示而領取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33
號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號支票款,並於提領現金或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後,即提領現金並以現金交付林進昇;又依系爭彰銀帳戶資料所示,該帳戶於103年11月20日之餘額為398,211元,嗣於103年11月25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3支票款398,210元後,帳戶餘額剛好為1元,而被告斯時已離職2個月,乃無從知悉系爭彰銀帳戶餘額為若干,即無法填載票面金額398,210元之支票,足證被告係聽從林進昇之指示而領取支票款,使系爭彰銀帳戶交易後之餘額為1元,而不至於跳票。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或不當得利可言。
㈡又系爭彰銀帳戶於103年11月20日之餘額為398,211元,並
無存款不足問題,於103年11月25日提領附表一所示編號33之支票款398,210元後,餘額為1元,亦無存款不足問題,彰銀南投分行應不會通知客戶,須俟103年11月28日需要交易196,439元,彰銀南投分行通知原告存款不足,原告即存入250,000元以避免跳票。故彰銀南投分行係於103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存款,並非在103年11月25日。足徵被告所辯其係依林進昇之指示而領取支票款等語,較為可信。
㈢另附表一所示編號2號支票上,在「周慧芳」簽名處,「慧
」與「芳」間有一經劃線刪除的「芬」字,除字跡顯與其他票據之背面記載不同外,亦可見該票有將「周慧芳」塗改成「 周慧芬 」之情形,足見該支票款並非被告所領取。
㈣再者,依林進昇帳戶資料,可知在被告領提支票款存入系爭
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即自系爭被告郵局帳戶提款,而林進昇在其帳戶均有大筆現金存入,且林進昇係特意將大額現金分別存入不同金融機構而未1次完成交易,林進昇所存入之部分金額即為被告依林進昇指示所交付之現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33號「領款日」欄所載之日
期,領取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33號「票面金額」欄所載之支票款,合計5,082,578元。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號「領款日」欄所載之日期,
領取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號「票面金額」欄所載之支票款,合計745,799元。
㈢附表一所示編號2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16,879元,領款日為
101年1月10日,支面背面有「周慧芳」簽名字跡,並記載身分證號「Z000000000」,地址「圳墘村碧園路一段399巷
42號」,在「周慧芳」簽名處,「慧」與「芳」間有一經劃線刪除的「芬」字。
㈣被告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原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㈤被告於98年9月1日至103年9月25日擔任原告之會計人員,負責保管記帳及保管帳簿及支票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附表一所示編號2支票款是否為被告所領取?㈡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3號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
號支票款,是否受林進昇之指示?被告領取支票款後,有無將支票款交付林進昇?被告有無侵占支票款?㈢若被告係受林進昇之指示領取支票款且有將支票款交付林進
昇,是否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8年9月1日至103年9月25日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
人員,負責保管記帳及保管帳簿及支票本;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33號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號「領款日」欄所載之日期,領取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33號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號「票面金額」欄之支票款分別為5,082,
578元、745,7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2支票款116,879元亦為被告領取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向南投地檢署告訴被告所涉背信等案件中,被告於
南投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3號偵查中陳稱: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檢附之附表一所示34紙支票(含本件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支票)都是被告到銀行提示,是開被告的名字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一開始是領現金,後來公司因引進外勞需要很多現金,被告不想將現金放太多在身上,就先存入帳戶,隔幾天就會領出來等語。復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刑案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04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坦承有將支票作廢並在支出支票簿及支票簿之支票票頭記載作廢文字,且將作廢支票蓋印原告之章後,將作廢支票分別領取現金及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45號卷(下稱他卷)㈠第7頁、第24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刑卷(下稱刑卷)㈠第77頁】。足見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承其有將支票作廢並在支出支票簿及支票簿之支票票頭記載作廢文字,且將作廢支票蓋印原告之章後,將作廢支票分別領取現金及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且就其中附表一所示編號2支票款,亦自承為其所領取並已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⒉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票面金額為116,879元,領款日為101
年1月10日,支面背面有「周慧芳」簽名字跡,並記載身分證號「Z000000000」,地址「圳墘村碧園路一段399巷42號」,在「周慧芳」簽名文字「慧」與「芳」間有一經劃線刪除的「芬」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彰銀南投分行提領上開支票款時,需否核對提領人身分或檢附個人證件?有無可能由他人代領?塗改處須否蓋章,始得領款?經彰銀南投分行105年2月23日彰投字第1050000024號函略以:
依業務處理規則,櫃員人員受理支票兌付,經辦應審視各項法定要件是否齊全外,並請提示人於支票背面背書填寫其姓名及住址,始可受理;因上開支票臨櫃提領日期為101年1月10日,已逾監視錄影之影像保存3個月期限,故無法確認由他人代領;另支票背面填寫姓名有塗改部分,於塗改處蓋章,依業務處理章則並無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13頁)。足見附表一所示編號2支票兌領之情形,須經彰銀南投分行人員審視各項法定要件是否齊全並請提示人於支票背面背書填寫其姓名及住址後,始得兌領,且縱支票背面有塗改,亦不須再另行蓋章。又本院審酌被告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原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支票兌領時,除於背面記載「周慧芳」以外,尚有記載身分證號「Z000000000」、地址「圳墘村碧園路一段39
9巷42號」,則附表一所示編號2支票背面所填載之個人資訊包括公司名稱、被告姓名、被告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均屬個人資料;另衡以被告於98年9月1日至103年9月25日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人員,負責保管記帳及保管帳簿及支票本,且被告於任職期間大都由被告兌領原告支票款且時間緊密等情,堪認附表一所示編號2支票之兌領人為被告或至少已得被告授權之人所為之兌領。
⒊基上,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支票款,均為被告所領取或至少已得被告授權之人所為之兌領。
㈢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57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關表見代理之爭議,然依上開判例對於印章持有人之代理權範圍及其舉證責任之諭示,本件亦可援引適用。亦即,若概認持有印章之非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獲本人授權,其推定授權之範圍即有過廣。本件由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原告已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編號
1至33號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號支票款,均非原告親自領取,而係由被告聲稱獲有林進昇授權而領取,則被告抗辯其就上開支票款之提領係獲有林進昇授權及指示且已以現金之方式交付林進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自負證明之責任。
㈣經查:
⒈被告固於南投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3號偵查中陳稱:被
告於擔任原告會計時有保管支票,而關於刑事告訴狀所示附表一之34張支票(含本件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6、29至33)作廢之記載係作假帳給其他股東看的,實際上對外仍有使用,這些支票款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均有經過林進昇同意,林進昇是老闆,規定這樣做,被告就照作,且是因為要讓其他股東不知道有這些錢,被告於存入帳戶後過幾天,均有提領交給林進昇,訴外人即原告股東 吳雅惠 知道此事。關於上開支票款有部分提領現金、有部分存入帳戶,是因為一開始提領現金,後來因為原告有引進外勞,需要很多現金,被告不想將現金放在身上,始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隔幾天再提領出來。另原告所開出之支票很多,每月都會有幾張開錯,故刑事告訴狀所示附表一之34張支票註明作廢且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是要作假帳給其他股東看的等語(見他卷第24
7頁至第249頁)。足見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陳關於作廢之支票款之用途,究係受林進昇指示而作假帳予其他股東看,或以作廢之支票款提領現金、存入帳戶,並由被告自帳戶領出以支付外勞薪資等情,前後矛盾不一,則被告領取其於帳冊上註記作廢之支票款之用途,所述是否詳實,已屬有疑,尚難憑以認定被告上開領取支票款之行為確有經林進昇同意。
⒉復參以林進昇於南投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3號偵查中陳
稱:伊信任被告,故將支票印章交由被告用印,伊不知道被告有將支票款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之事,被告是將塗改前的帳交給公司,經核對無誤後,被告再將帳目修改變更為增加之帳目並更改電子檔等語(見他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又證人 溫苡 均於南投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45號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至98年間擔任原告之會計,原告帳冊沒有分內外帳,只有一種帳,原告的支票要蓋公司章、林進昇的章、訴外人即原告另1位股東 黃建博 的章,共有3個章,公司章及黃建博的章由吳雅惠保管,林進昇則保管自己的章。對於作廢支票的情形,係先將支票號碼剪下再貼在支票簿後面有1張貼有作廢之紙張上,以作為日後查證之依據,且於記帳本上亦有註明作廢;至於剪下支票號碼之作廢支票,乃直接丟掉,並沒有再送回銀行。另外,原告從未要求將支票款存入伊個人帳戶再提領出來之情形等語(見他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另證人吳雅惠於南投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45號偵查中證稱:伊為原告股東之一且負責業務,伊有保管公司章及黃建博的章,林進昇則保管自己的章,公司會計人員整理應付帳款及未蓋章之支票、帳冊,伊核對無誤,就把公司章及黃建博的章交給會計蓋印,會計用印後當天即交還印章予伊,公司並無分內外帳。另公司支票款並無要求存到會計人員之私人帳戶再由會計提領之情形。至於作廢支票的情形,係先將支票號碼剪下再貼在支票簿後面有1張貼有作廢之紙張上,以作為日後查證之依據,且於記帳本及支票本的票頭上面也要註明作廢,剪下支票號碼之作廢支票,並沒有再送回銀行,只有票頭的部分要向銀行申請下一本支票本時,再送回銀行。伊會稽核原告電腦內之記冊及帳簿是否一致,但在發票後3個月要付款時,伊無法再去一一核對,若有變動,伊不知情。此外,原告引進外勞並不需要領取很多現金,外勞的薪資都是匯款至外勞薪資帳戶,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林進昇並無要求會計將原告支票存入會計個人帳戶以方便領款等語(見他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
⒊由林進昇之陳述及證人 溫苡均 、吳雅惠之證述,可知原告帳
冊並無區分內外帳,會計人員整理應付帳款及未蓋章之支票、帳冊並經吳雅惠核對無誤後,吳雅惠即將其所保管之公司章及黃建博之章交由會計即被告,並由被告持其所保管之林進昇之章蓋用於支票上簽發支票,原告並無將支票款存入會計私人帳戶之情事;另會計人員將作廢支票之支票號碼剪下後,再貼在支票簿後面有1張貼有作廢之紙張上,以作為日後查證之依據,且於記帳本上亦有註明作廢,並未再送回銀行。至於給付外勞薪資之情形,係由原告匯款至各外勞薪資帳戶,再由被告代為領取,並非由被告自系爭被告郵局帳戶領取後再交由外勞。足徵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關於刑事告訴狀所示附表一之34張支票(含本件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6、
29至33號)註明作廢且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是要作假帳給其他股東看,且因原告有引進外勞,需要很多現金,被告不想將現金放在身上,始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隔幾天再提領出來等語,應難採信。
⒋又倘被告確係受林進昇指示而將作廢之支票受指示配合於帳
冊上作假帳並由被告持以該等空白支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並用印後,至銀行領現或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嗣再依林進昇之指示以現金交還,則被告既身為會計專業人士,應深知前揭所為均屬不法之行為,倘東窗事發,將涉有刑事犯罪,事關重大,倘果係為保生計迫於無奈而不得不為,理應保留證據以免自陷於民事追償或刑事追訴之風險,方符一般經驗法則,不致於未有完全未留證據而使自己陷於不利之理。是以,衡諸前揭事理,被告既未就係受林進昇指示提領支票款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受林進昇指示而提領支票款等語,亦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另抗辯依林進昇帳戶資料,可知在被告領提支票款存
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經被告於系爭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後,林進昇亦在其帳戶內存入大筆現金,林進昇所存入帳戶之金額有部分為被告依林進昇指示所交付之現金。例如:被告於
100年12月14日提領100,000元(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情形)、101年1月10日提領116,879元(即附表一所示編號
2之情形)後,林進昇即於101年1月18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現金存入200,000元、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屯郵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北屯郵局帳戶)現金存入100,000元;被告於102年1月10日自系爭被告郵局帳戶提領100,000元、102年1月11日提領40,000元、102年
1月17日提領10,000元後,林進昇於102年1月21日在系爭北屯郵局帳戶現金存入200,000元、於102年1月22日系爭土銀帳戶現金存入200,000元;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提領190,000元、103年1月17日提領170,000元,林進昇於10
3年1月21日在系爭土銀帳戶存入250,000元、在系爭北屯郵局帳戶存入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
然而:
⑴就下列情形以觀:
①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票款10
,000元後,即於同日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50,000元,復於同日提領10,000元,被告所提領之金額與上開支票款金額不符;被告於101年1月10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票款116,879元後,即於同日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80,000元,復於101年1月18日提領50,000元、於101年2月13日提領60,000元,足見被告提領之金額與上開支票款金額不符,此有系爭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0頁);另勾稽林進昇之系爭土銀帳戶及系爭北屯郵局帳戶,分別於101年1月18日存入現金200,000元、100,000元,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刑卷所附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刑卷㈠第189頁反面、第226頁),足見被告所存入及提領之金額,亦與林進昇以現金存入帳戶之金額不符。
則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情形,被告就提領支票票款後,乃將部分金額存入至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並分次提領部分金額,惟被告所存入及提領之金額,不僅與其所提領之支票款金額不符,且與林進昇以現金存入帳戶之金額不符。
②被告於101年5月7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支票款16
8,835元,即於同日存入同額金額至系爭被告郵局帳戶,復於101年5月8日提領40,000元、101年5月10日提款60,000元及1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足見被告提領之金額與上開支票款金額不符;另勾稽林進昇之系爭土銀帳戶及系爭北屯郵局帳戶,分別於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21日各存入現金200,000元(見刑卷㈠第189頁、第227頁),足見被告所存入及提領之金額,亦與林進昇以現金存入帳戶之金額不符。則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情形,被告就上開支票票款乃全部存入至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並分次提領部分金額,惟被告所存入及提領之金額,不僅與票款金額不符,亦與林進昇之現金存入金額不符。
③基上,顯見被告就兌領原告支票款後,嗣自系爭被告郵局
帳戶提領之金額,不僅與支票款金額不符,亦與林進昇之現金存入帳戶之金額不符。
⑵此外,觀諸被告上開所陳之提款日期及金額,除與林進昇將
現金存入其所有之帳戶之日期及金額,無一相符以外;另遍觀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之明細內容,均未見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3號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號「領款日」欄之同日或隔幾日有將同額支票款提領之情形,而僅有不同額之提領紀錄,此有系爭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98頁)。足見依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兌領原告之支票款後,被告固有將部分金額提出,惟被告所領提之各次金額均與支票款之金額不符,且與林進昇以現金存入帳戶之金額不符,則被告與林進昇間之帳戶款項之流動情形,即難認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將其兌領之支票款交付林進昇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⒍綜上,被告既已領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3號及附表二所
示編號1至14號支票款,而未能就其係受林進昇指示領取及已將支票款交付林進昇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在其保管支票簿內支票票頭不實蓋印「作廢」及在支出支票帳簿不實登載「作廢」後,將其保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3號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後,並盜領支票款入己;且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號廠商交付予原告貨款之支票款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侵占入己等情,應屬可採。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在其保管支票簿內支票票頭不實蓋印「作廢」及在支出支票帳簿不實登載「作廢」後,將其保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3號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後,並盜領支票款入己;且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號廠商交付予原告貨款之支票款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侵占入己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盜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至33號及侵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號之票款合計5,945,256元(計算式:5,199,457+745,799=5,945,256),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945,256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945,256元,應屬有據。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即依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3號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號「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自各該「領款日」欄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5,256元及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自各該「領款日」欄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為單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屬重疊訴之合併。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認有理由,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自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