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61號原告 林慧如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85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然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全部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依法應徵收裁判費43,08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8,720元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43,08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71,800元【計算式:28,720元+43,080元=71,8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