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告 徐茂萍 被告 徐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來勤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之訴原請求就被繼承人林來勤所遺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嗣於本院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繼承人陳 維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應列入分割範圍(見卷第56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林來勤之配偶 陳維良 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來勤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林來勤於
109年4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惟原告與被告徐淑芳失聯多年,兩造現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對於系爭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為此依民法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維良、被繼承人林來勤於上揭時間死亡,
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林來勤為訴外人陳維良之唯一繼承人,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來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訴外人陳維良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林來勤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外人陳維良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頁、第20至22頁、第28至31頁、第35頁、第40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維良死亡後,被繼承人林來勤繼承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嗣林來勤於109年4月1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再轉繼承及繼承上開遺產,在分割被繼承人林來勤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前,就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來勤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林來勤之遺產,應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未到庭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性質與兩造意見,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訴外人陳維良之遺產┌──┬───────────────┬───────┐│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台幣)│├──┼───────────────┼───────┤││屏東縣○○鎮○○○段224之5地│││1│號土地│448,800元│││(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鎮○○○段224之37地│││2│號土地│3,000元│││(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鎮○○里○鄰○○路信│││3│義巷4弄4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總面積63平方│43,000元│││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鎮○○里○○路忠孝巷│││4│3弄3號房屋│4,900元│││(未辦理保存登記、總面積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7,863元│││(帳號:000000000000)│及其孳息│├──┼───────────────┼───────┤│6│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優惠存款│1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及其孳息│├──┼───────────────┼───────┤│7│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活期存款│5,827元│││(帳號:00000000000)│及其孳息│├──┼───────────────┼───────┤│8│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定期存款│3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及其孳息│├──┼───────────────┼───────┤│9│恆春郵局活期存款│1,404,838元│││(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其孳息│└──┴───────────────┴───────┘附表二:被繼承人林來勤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台幣)│分割方法│├──┼──────────┼────────┼───────┤││屏東縣○○鎮○○段││由兩造按如附表││1│1139地號土地│534,500元│三所示應繼分比│││(面積:53.45平方公││例分割為分別共│││尺、權利範圍:全部)││有│├──┼──────────┼────────┼───────┤││屏東縣○○鎮○○段││由兩造按如附表││2│1140地號土地│2,320元│三所示應繼分比│││(面積:2.32平方公尺││例分割為分別共│││、權利範圍:全部)││有│├──┼──────────┼────────┼───────┤││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5││由兩造按如附表│││鄰南灣路信義巷4弄4││三所示應繼分比││3│號房屋│43,000元│例分割為分別共│││(未辦理保存登記、總││有│││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南││由兩造按如附表│││灣路忠孝巷3弄3號房││三所示應繼分比││4│屋│4,900元│例分割為分別共│││(未辦理保存登記、總││有│││面積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按如附表││5│郵局活期存款│124,574元│三所示應繼分比││││及其孳息│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如附表││6│郵局定期存款│500,000元│三所示應繼分比││││及其孳息│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如附表││7│郵局定期存款│700,000元│三所示應繼分比││││及其孳息│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如附表││8│郵局定期存款│1,000,000元│三所示應繼分比││││及其孳息│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如附表││9│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500,000元│三所示應繼分比││││及其孳息│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如附表││10│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535,926元│三所示應繼分比││││及其孳息│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屏東縣○○鎮○○○段││由兩造按如附表│││224之5地號土地││三所示應繼分比││11│(再轉繼承自訴外人陳│448,800元│例分割為分別共│││維良、面積:51平方公││有│││尺、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鎮○○○段││由兩造按如附表│││224之37地號土地││三所示應繼分比││12│(再轉繼承自訴外人陳│3,000元│例分割為分別共│││維良、面積:3平方公││有│││尺、權利範圍:全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期││由兩造按如附表│││存款│7,863元│三所示應繼分比││13│(帳號:000000000000│及其孳息│例分割為分別共│││,再轉繼承自訴外人陳││有│││維良)│││├──┼──────────┼────────┼───────┤││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優惠││由兩造按如附表│││存款│100,000元│三所示應繼分比││14│(帳號:000000000000│及其孳息│例分割為分別共│││,再轉繼承自訴外人陳││有│││維良)│││├──┼──────────┼────────┼───────┤││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活期││由兩造按如附表│││存款│5,827元│三所示應繼分比││15│(帳號:00000000000│及其孳息│例分割為分別共│││,再轉繼承自訴外人陳││有│││維良)│││├──┼──────────┼────────┼───────┤││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定期││由兩造按如附表│││存款│300,000元│三所示應繼分比││16│(帳號:00000000000│及其孳息│例分割為分別共│││,再轉繼承自訴外人陳││有│││維良)│││├──┼──────────┼────────┼───────┤││恆春郵局活期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17│(帳號:000000000000│1,404,838元│三所示應繼分比│││63,再轉繼承自訴外人│及其孳息│例分割為分別共│││陳維良)││有│└──┴──────────┴────────┴───────┘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徐茂萍│1/2│├──┼───┼─────┤│2│徐淑芳│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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