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葆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葆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第6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8行「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更正為「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被告陳葆元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葆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度簡字第5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19時57分許,因另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陳葆元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