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龢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龢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柒公克、零點伍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於10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因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17日,而於108年4月16日入監執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呂龢洋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87公克、0.580公克),均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皆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被告呂龢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
4(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另案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龢洋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案遭通緝,於108年4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66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各為0.36、0.78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龢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呂龢洋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O-084)、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O-084)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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