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83號原告 張耀元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辦公處所將109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當場送達予原告等情,此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109年10月23日起,因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109年11月22日(星期日)即行屆滿,因遇假日故順延至109年11月23日(星期一)即始屆滿。原告遲至109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