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賊王模型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海賊王模型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經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供陳在卷,金額並非甚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海賊王模型公仔2個,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8號被告蘇豐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5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尚好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在編號8號娃娃機上之海賊王模型公仔2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000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豐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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