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707號

原告 楊志勝

被告 杜武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顏 婉榕 為夫妻關係,兩人結婚30餘年,與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杜 陳鈴珠 間原為朋友關係,詎被告明知 顏婉榕 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同年4月20日與顏婉榕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精神痛苦,又 杜陳鈴珠 另訴向顏婉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訴民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1565號判決(下稱另訴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與顏婉榕發生性交行為而侵害杜陳鈴珠之配偶權,故命顏婉榕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顏婉榕為性交行為無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盡舉證責任,且另訴民事事件兩造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另訴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無從以另訴民事判決遽認被告與顏婉榕間確有為性交行為;又顏婉榕雖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被告傳送「瑜伽可以每天練,可是無法取代做愛,還有想見到你的想望…,佛家要人凡事放下,就是無法放下愛你!」、「沒有愛,不可能有歡愉」、「對你的愛,不知何時起?只知與日俱增,不是只為makelove(當然那是很快樂的部分),常常希望跟你多相處,約你吃飯、看電影」、「想念你的愛撫」、「任何享受莫過於和你親親愛愛」、「晚安我的愛,親親,情起不知時,一往而深,深愛武一」、「親愛的晚安…愛你」、「開車想你」等訊息(下稱系爭LINE訊息)予被告,然系爭LINE訊息僅係顏婉榕單方面對被告情感上之表達,非可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被告僅係單方面接收系爭LINE訊息,僅能認定顏婉榕有道德上可非難之處,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勾搭顏婉榕或逾矩之行為。況原告曾於107年9月10日以LINE傳送「婉榕和 老杜 的事情我知道了,就如妳的情緒反應,照道理說,我也可以如此,但是在我來說,我一直深愛著我太太,因此我選擇了原諒,因為唯有如此,大家才可以走出來,或許妳無法釋懷,也或許妳要報復,這都是妳的作為,但是對大家都不好,包括妳,每一個人都會犯錯,但就在知不知道錯了,何妨給他們一次機會,也給自己機會吧」之訊息至被告之LINE帳號,並以手機簡訊傳送「懲罰是神的工作,在我的心中只有原諒,妳要怎麼做,我都沒意見,只要妳能得到心中的平復就好,事情發生了,大家都是受害者,妳,我,他們都是,假如妳一直鑽下去出不來,你可能會更受傷害」、「可是我更相信,神也是會選擇原諒的」等訊息(下合稱系爭手機訊息)至被告手機,顯見原告已宥恕其顏婉榕且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亦對被告表示原諒,足認原告已拋棄損害賠償之債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與顏婉榕仍維持婚姻關係,並對被告寬容給予機會,被告亦僅係被動且單方面接收顏婉榕傳送之系爭LINE訊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至多應以5萬元為適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顏婉榕之配偶,而被告為杜陳鈴珠之配偶,杜陳鈴珠前以遭顏婉榕侵害配偶權為由,對顏婉榕以另訴民事事件請求損害賠償,經另訴民事判決認顏婉榕於107年3月16日、同年4月20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命顏婉榕應給付杜陳鈴珠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有另訴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同年4月20日與顏婉榕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萬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同年4月20日與顏婉榕為性交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⑴杜陳鈴珠以顏婉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多達15次,侵害杜陳鈴珠之配偶權為由,提起另訴民事事件,請求顏婉榕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顏婉榕於另訴民事事件審理中就杜陳鈴珠主張顏婉榕於107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0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部分,為自認之表示,就杜陳鈴珠其餘性交行為之主張則為否認之表示,杜陳鈴珠並就上開107年3月16日性交行為提出其自被告手機取得之顏婉榕性交照片、顏婉榕性交影片、顏婉榕性交影片截圖等件為證,就上開107年4月20日性交行為則提出被告至薇閣精品旅館消費之信用卡扣款明細為證等情,有另訴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訴民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衡情杜陳鈴珠於另訴民事事件對顏婉榕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100萬元,且杜陳鈴珠所指顏婉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多達15次,若非顏婉榕確實有與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0日為性交行為,顏婉榕豈有獨獨自認其中前揭2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使自身陷於負擔高額損害賠償風險之理,復參以杜陳鈴珠就上開107年3月16日性交行為所提出之顏婉榕性交照片、影片及影片截圖均係來自被告手機,就上開107年4月20日性交行為所提出之薇閣精品旅館消費紀錄亦係被告所為之消費,益徵顏婉榕於107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0日為性交行為之對象確為被告無誤。又觀諸顏婉榕傳送予被告之系爭LINE訊息,其內容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且於顏婉榕傳送「瑜伽可以每天練,可是無法取代做愛,還有想見到你的想望…,佛家要人凡事放下,就是無法放下愛你!」、「明天好像是你生日,真想脫光光,綁上緞帶,把自己當成生日禮物送給你!」等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回覆「沒辦法我讓你太爽了」、「謝謝謝謝謝謝謝謝謝妳的心」等訊息予顏婉榕,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另訴民事事件其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卷宗第65頁),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顏婉榕單方追求被告或被告僅係單方面被動接收訊息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同年4月20日與顏婉榕為性交行為乙節,應可採信,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情,洵非可採。

 ⑵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宥恕顏婉榕,並對被告表示原諒,自屬拋棄其損害賠償債權,不得再對被告起訴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手機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然系爭手機訊息均係原告與杜陳鈴珠間之對話,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係向被告為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免除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採憑。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明知顏婉榕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之性交行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痛苦,並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⑵爰審酌原告與顏婉榕結婚多年,渠等所共同生育之3名子女均已成年,其長期家庭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經歷,竟遭其所熟識之被告趁隙介入破壞,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而被告明知顏婉榕為原告之配偶,卻不知嚴守男女分際,更罔顧與原告間之朋友情誼,趁原告因工作派駐中國之機會,與顏婉榕發展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於107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0日與顏婉榕為性交行為共2次,且顏婉榕於另訴民事事件已自認該2次性交行為,被告卻仍飾詞否認,迄今未曾向原告表達絲毫歉意,難以緩解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兼衡原告自述(詳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兩造稅務資料(見本院禁止閱覽卷宗)顯示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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