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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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昇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設○○○○○號誌(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林立昇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逕行於燈號為紅燈時通過該路口(即闖紅燈),適告訴人 劉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由南往北方方向,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起步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0年11月1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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