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婷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R-362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三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甲路與景和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景和街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鄭琬琳 騎乘牌照號碼300-MKX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四肢及臉唇部擦挫傷、牙齒損傷、後背三度燒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0年10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