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年10月,前案於民國9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刑期期滿日至104年
4月12日),並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於
104年3月20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3月2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乙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乙案判決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乙案即本院上開10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倘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將為7月以上,此無異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法定限制有違。況且,若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而加重判處受刑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則本件確定判決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此顯有違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綜上所述,聲請人對上開確定之簡易判決聲請更定其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