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水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69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水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水明先後犯: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0號之施用毒品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之施用第1級
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之施用第2級
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76號之施用第2級
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76號之施用第1級
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及5罪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76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水明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