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3號、第1875號、第2161號、第2530號、第253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民國98年12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於夜間侵入戊○○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復興街口彭園記手工芋圓店(戊○○偶在該處居住,為住宅),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音響1組(含音響擴大器1臺);
(二)於99年2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踰越乙○○位在同市○○街○○巷○○號住家後院之廁所窗戶,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巫招南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三)於98年12月6日凌晨6時許,踰越庚○○所經營,位在同市○○路473之4號全宏鐵板燒之窗戶,侵入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存摺5本;(四)於98年8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撬開甲○○所經營,位在同市○○路與明智街口「喬登檳榔攤」後方窗戶之防盜窗,竊取七星牌香菸8包、伯朗咖啡2瓶及檳榔;(五)於98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侵入丁○○位在同市○○街○○巷○號之住所,竊取丁○○所有之女用肩背式皮包,內有手機2支、現金50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存摺等財物;(六)於98年12月底某日凌晨5時許,侵入丙○○位在同市○○街○○號之自助餐廳(丙○○亦居住該處,為住宅),竊取丙○○所有之男用皮包、現金3600元、身分證等物;(七)於98年10月底某日下午3時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自其位在同市○○街○○巷○○號住處後院爬上防火巷,踰越圍牆並以鐵槌敲擊破壞同巷20號 鄭月花 之住所鋁門門鎖後侵入竊取現金18,000元及零錢約1,
500元。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音響1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而循線查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己○○並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 李春廷吳俊萍 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六)、(七)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庚○○、甲○○、丁○○、丙○○、鄭月花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己○○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戊○○、庚○○、甲○○、丁○○、丙○○、鄭月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戊○○、庚○○、甲○○、丁○○、丙○○、鄭月花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木棒、鐵鎚,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窗戶及鋁門上之鎖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條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六)、(七)之竊盜犯行,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李春廷、吳俊萍自首,坦承犯行,有警詢筆錄5份在卷可稽,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家庭經濟負擔重,竟挺而走險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7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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