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冠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頤於民國104年
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福國北街76號對面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撞擊與其同向步行之告訴人 邱秋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 邱秋妹 ),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8月0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耀樑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