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煒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承煒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承煒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2條非法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罪論處。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居間介紹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居間介紹 古健琦 、 陳君城 、 林育申 、 吳致遠 、 吳學庸 、 羅文盛 及 林湘正 等人至大陸地區廈門大學入學就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多次居間介紹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為非法居間介紹之行為,其無視法令之上述舉止,實不足為取。惟審酌當時政策上雖有不予開放之考量,然臺灣地區部分人民確有至大陸地區就學,並參考該等資訊或請人代辦、接受建議之需要,且目前政策亦不同以往,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否認介紹證人古健琦、陳君城、林育申、吳致遠、吳學庸、羅文盛及林湘正等人至大陸地區廈門大學入學就讀,有取得任何報酬等情。而證人古健琦、陳君城、林育申、吳致遠、羅文盛人,除均證稱交付新台幣18萬元之學費予被告外,均未證稱被告有取得除學費外之任何報酬。是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上述犯罪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亦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