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安具保人周欣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年度執字第5394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欣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麒安犯妨害公務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具保人周欣霓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
二、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有關沒入保證金之事,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也有明文。
三、本件陳麒安於判決確定後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周欣霓繳納的保證金,於法有據:
㈠陳麒安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周欣霓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陳麒安,這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證。其後,陳麒安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而確定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是以,陳麒安犯妨害公務案件既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依法自應執行其刑罰。
㈡陳麒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致無法執行他的刑罰等情,這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同署107年9月19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7年10月4日回函與所附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資佐證。參以臺北地檢署已就周欣霓繳納保證金填載的地址即她的戶籍地址,發函通知她遵期帶同陳麒安到案接受執行,並已依法送達之情,也有該署107年7月30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證。從而,周欣霓自應督促陳麒安遵期到案,但陳麒安迄今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據此可知,由前述事證顯見陳麒安確已逃匿,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將周欣霓原繳納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