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8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0號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296號代表人 黃調貴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設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代表人 張善政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何育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5月2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566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9日府勞檢字第1100280965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命即日起改善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應提起確
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將勞動部民國111年5月2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5667號訴願決定,暨被告110年11月9日府勞檢字第1100280965號處分均撤銷;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被告業將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公布為由,因此部分已經執行完畢,遂變更該部分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核原告係因被告業於111年1月7日依原處分將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公布(見本院卷第165頁),該部分因已執行完畢而無法回復至未公布之情形,本應提起確認訴訟而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是為求訴訟經濟,自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代表人本為 鄭文燦 ,嗣變更為張善政,玆據張善政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從事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嗣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10年9月24日,派員至原告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展業龍潭通訊處實施勞動檢查,另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請原告派員受檢,發現原告所僱勞工 黃秋月 前於108年3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其發生職業災害前1個月工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594元,經提供相關診斷證明向原告申請110年5月20日至8月11日公傷病假之原領工資補償,惟原告未依規定給付與黃秋月。故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53項次等規定,於110年11月9日以府勞檢字第1100280965號裁處,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自即日起改善(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1年5月27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566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申請公傷病假固屬勞工權利,惟行使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雇主就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審查權限,並可請勞工自行選擇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檢查,以確認是否尚有進行醫療及休養之必要,倘勞工拒不配合接受診斷,應認其行使權利不符誠信原則,雇主即無給予公傷病假之義務;則原告依工作規則、員工公傷病假申請暨審核作業管理辦法、申請公傷病假應備文件及說明等規定,多次請求黃秋月提出完整病歷、相關檢驗報告或其他必要佐證資料,惟黃秋月拒不配合,僅提出診斷證明,其餘病歷文件均付之闕如,亦未至其他勞動部核定之職業醫學科或其他醫院看診,難認已完成請假手續,原告自無給與工資補償之義務。又被告僅憑黃秋月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神經外科診斷證明,即認定黃秋月於110年5月20日至8月11日期間係屬系爭職災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應給與補償;惟系爭職災發生於108年3月間,而黃秋月所提診斷證明僅記載疑似頭部、右肩、雙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後,以109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認定其因車禍需專人照護、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至108年5月19日止,其後黃秋月陸續因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因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等事由前往就診,前述傷勢或與通勤職災受傷部位不符、或難認該次頭部外傷係系爭職災所致,原告自無原領工資之補償義務。復黃秋月每週上班6.5小時、每日出席1.3小時早會,為部分工時員工,其復健頻率為一週1至2次,工作內容為其所堪任,即應依原告規定出勤打卡,非復健期間不得申請公傷病假,原告亦無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況黃秋月就系爭職災另案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結果,認黃秋月於108年3月28日出院後,又2次跌倒受傷,其後續病情之變化應與車禍之傷勢無直接關係,遂予撤銷被告以原告未給與黃秋月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公傷病假所為之罰鍰處分確定,益徵本件110年5月20日至8月11日期間,黃秋月所受傷病與系爭職災無涉,原處分顯有違誤,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另公布姓名部分則屬違法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命即日起改善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復健期間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殘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應給予公傷病假;則依被告訪談紀錄、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可知,黃秋月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職災,原告已核准180日公傷病假,且黃秋月歷次診斷證明記載症狀均為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經前後比對,與系爭職災初期診斷相似程度高,經考慮黃秋月年事已高、受傷後本需較長時間恢復,不應認系爭職災所致傷病之因果關係已中斷。故黃秋月確因系爭職災而有休養之必要,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給付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即有違誤,且損及勞工權益,縱原告於事後補發,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所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㈡查原告從事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黃秋
月為原告所僱勞工,因黃秋月前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職災,其發生職業災害前1個月工資額為5,594元,經提供相關診斷證明向原告申請110年5月20日至8月11日公傷病假之原領工資補償未果等情,固有原告與黃秋月簽訂之勞動契約書、黃秋月月薪明細表、員工請假單、診斷證明書、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訪談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9頁、第93頁至第100頁),堪以認定。惟黃秋月係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職災,迨其向原告申請110年5月20日至8月11日公傷病假之原領工資補償,期間已過2年餘,且黃秋月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職災當時,108年4月22日診斷證明記載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見本院卷第93頁),何以迄今傷勢仍未治癒而在復健期間,原告有給付黃秋月公傷病假之原領工資補償義務,尚非無疑。再觀諸黃秋月歷次診斷證明內容,其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職災後,於108年3月25日入院,嗣於108年3月28日出院,症狀為「頭痛頭暈」、「下背痛」,該時僅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其後於108年8月26日就診後,始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及「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即新增加「合併尾椎骨骨折」部分),復於109年2月10日就診時,另增加「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更於109年8月18日因急診接受治療,「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綜合黃秋月歷次診斷證明內容,在發生系爭職災後,其後陸續新增「合併尾椎骨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等病症,但前開診斷證明並無記載該等新增診斷項目與黃秋月所受系爭職災傷勢有關,究此均屬系爭職災衍生之傷勢,抑或有其他原因所致,黃秋月是否受有因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而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規定之要件,顯有疑義。
㈢另本院曾於他案(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就黃秋月因系爭職
災到院治療,就其後診斷證明所載病症及診斷,有無因果關係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該院111年8月3日回復「……依據108年6月3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病患黃秋月主訴兩週前有跌倒受傷導致下背痛,當日X光檢查無骨折,108年8月26日病患黃秋月主訴108年8月18日有跌倒受傷導致下背痛,因確認為尾椎痛,經進一步X光檢查發現尾椎骨骨折,故尾椎骨骨折有可能與跌倒有關。109年8月18日因撞到桌角,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長約9公分)。病患黃秋月於108年3月20日車禍,108年3月20日及108年3月22日,因腦震盪引起頭暈想吐至本院急診兩次,108年3月25日入院,於108年3月28日出院,此與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有關。但後續病患黃秋月又兩次跌倒受傷,其後續病情之變化,應與車禍之傷勢無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由此觀之,黃秋月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職災後,分別於108年8月18日、109年8月18日另發生2次跌倒事故,雖黃秋月陸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惟就診原因並非全與系爭職災有關;則本件申請職災補償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至8月11日,距系爭職災發生已2年餘,因其後續病情之變化,應與車禍之傷勢無直接關係,尚無積極事證可認黃秋月其後所受傷勢為系爭職災所惹,原告當不負給付黃秋月公傷病假之原領工資補償義務。
㈣至被告援引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561號)函詢結果,謂
黃秋月後續診斷證明所載之症狀「腦震盪後徵候群」,仍與108年3月20日之系爭職災相關,屬發生職業災害後之療養期間一節(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6頁);然細繹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內容,分別為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生 徐永旭 、急診部主治醫師 楊大緯 病情內容回復,渠等僅在說明黃秋月於108年3月20日車禍送診而開始有「腦震盪後徵候群」,自此之180日內有2次跌倒受傷,另於109年8月18日因撞到桌角,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長約9公分),及黃秋月多次頭部外傷已導致症狀持續且影響其行動能力等事實,但未表示黃秋月後續診斷證明所載之症狀「腦震盪後徵候群」,係與黃秋月108年3月20日之系爭職災有直接相關,亦不曾表示後續診斷證明所載之休養期間即屬系爭職災之療養期間,更無表示推翻先前函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之回復內容(即指後續黃秋月又2次跌倒受傷,其後續病情之變化,應與系爭職災之傷勢無直接關係乙節)。是被告執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內容,認黃秋月後續傷勢仍為系爭職災所惹,要屬無據。
㈤是原告以黃秋月所提110年5月20日至8月11日公傷病假原領工
資之補償申請,未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以資證明其確因系爭職災致受有傷害,不負補償黃秋月公傷病假之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該款規定為由,以原處分處予原告罰鍰及公布姓名,顯不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應黃秋月本件申請,給予110年5月20日至8月11日公傷病假原領工資之補償,於法有據,被告以此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援引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53項次等規定,於110年11月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自即日起改善,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命即日起改善部分均撤銷,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