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年3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 羅國誌 ,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45頁),其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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