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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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瑋於民國110年7月9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往青山路1段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盧建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山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門牙斷裂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建方告訴被告楊家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