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66、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成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文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6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號恆誼化工廠後側,攀爬踰越該工廠圍牆進入廠區內,竊取由該工廠總務 杜佳駿 、警衛 劉有財 所管領之電纜線1捆及以白色垃圾桶盛裝之鐵條5支得手後,再攀爬翻越該工廠圍牆,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嗣因劉有財經他人提醒可能遭竊後趕赴圍牆旁阻止方文成離去及報警處理(鐵條、電纜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9月7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巷光明市場,竊取 呂佳芸 所有之藍色推菜車1台得手後,即騎乘機車並手拉該推菜車離去。嗣呂佳芸發現上開推菜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推菜車已發還)。
二、案經杜佳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方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部分矢口否認竊取電纜線,辯稱僅竊取鐵條云云外,餘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下稱偵4266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1頁至第9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下稱偵5515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6
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恆誼化工廠後側,攀爬踰越該工廠圍牆進入廠區內,竊取由該工廠總務杜佳駿、警衛劉有財所管領之以白色垃圾桶盛裝之鐵條5支得手後,再攀爬翻越該工廠圍牆,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在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嗣因劉有財趕赴圍牆旁阻止被告離去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確認遭竊現場、方式及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偵4266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並經證人劉有財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杜佳駿於警詢中、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劉乃誠 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4266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7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關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4266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劉有財於107年8月6日警詢時證稱:於107年8月6
日0時許,恆誼化工廠員工下班時,經過該工廠設在中華路之圍牆旁時看到有一台機車停在廠區旁,很可疑,然後通知警衛室,我就騎腳踏車過去附近加強巡邏,當我到現場時,從廠區內的圍牆往外看,看到1個人正要騎機車離開,機車上有1個白色桶子,我就翻圍牆出去攔機車駕駛,並確認該桶子內的鐵條、電纜線是恆誼化工廠廠區內的物品,遭竊之鐵條、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偵4266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107年8月8日警詢時證稱:本案有電纜線、鐵條約5支遭竊,當時確有電纜線遭竊,但數量不多等語(見偵4266卷第104頁);於偵查中證稱:有人到我們警衛室說,恆誼化工廠後面有一個放置廢鐵等物的地方有人在偷東西,放置廢鐵等物的地方是在恆誼化工廠的圍牆內,該人對我說後我騎著腳踏車衝過去,因為方文成正要騎著機車離開,我就翻牆出去,看到方文成的腳踏墊上已放好東西坐在機車上準備離去,我就按住方文成機車的煞車,因為方文成的車子是偷接線發動的,沒有鑰匙可以拔,恆誼化工廠後面的圍牆只能翻牆出去,因為只有前面的一個大門,由警衛室在守,我按住方文成的煞車後,方文成問我說可不可以放他走,方文成就把他放在腳踏墊上的東西又再丟回圍牆內,方文成應該有丟1捆電纜線及1個用白色垃圾桶裝的幾根鐵條及約150公分左右的白鐵條回圍牆內,但我還是報警處理,當時方文成丟了2、3次物品回圍牆,第1次丟的應該是電纜線,所以我確定有那綑電纜線,後來方文成要丟那桶鐵條時,因為太重丟不過去,所以丟了2次,警察來時東西已被方文成丟回圍牆內,我們再與警察回到圍牆內將上開物品找出來,因警察到時下大雨,我們又在外面等了很久,所以在找的時候就只有找到白色垃圾桶內的東西,後來才又再同一個地點找到那綑電纜線,都是在靠近圍牆的地方找到的,我不知道150公分的白鐵條是否有包含在5支鐵條內,只知道有1支鐵條是比較長的等語(見偵4266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⒊證人劉有財之上開指訴內容前後一致,且就遭竊物為電纜線
、鐵條乙節極為肯定,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其對於107年8月6日當天如何發現被告行竊、遭竊物品為鐵條及電纜線、被告遭查獲後將所竊得物品先後丟擲至恆誼化工廠圍牆內等細節,亦均能夠清楚描述,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佐以證人劉有財與被告均陳稱彼此互不認識,且無仇恨怨隙(見偵4266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4頁),益徵證人劉有財尚無攀誣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又證人劉有財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杜佳駿於警詢中證稱其聽聞保全說遭竊物品有鐵條及電纜線等語相符(見偵4266卷第33頁),亦與證人劉乃誠於審理中證稱:我至現場處理本案時,證人劉有財稱有遭竊電纜線,一開始到現場處理當時因下大雷雨,所以沒有再去拍照存證,嗣後在現場確有找到電纜線,電纜線距離裝有鐵條之白色垃圾桶距離不遠,約不到2公尺,當時恆誼化工廠的警衛有說被告將竊得之贓物丟回恆誼化工廠圍牆內等語合致(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6頁),復為被告自承確有將所竊取之物丟回恆誼化工廠圍牆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10頁至第114頁),且案發現場確有電纜線存在乙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4266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是證人劉有財指述情節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採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踰越牆垣而竊取鐵條、電纜線之事實甚明,其空言辯稱未竊取電纜線云云,難認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佳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515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偵5515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本案圍繞恆誼化工廠之圍牆,屬上開規定之「牆垣」無訛,起訴書認為上開圍牆屬於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暨參酌被告之品行、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收入來源為資源回收、日收入約400至600元間、有臥病在床之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間隔時間及犯罪總損害,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鐵條5支及藍色推菜車1台,均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考(見偵4266卷第105頁;偵5515卷第37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