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黃嘉亮 被上訴人 陳德義 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
二、陳述:原告陳德義被詐騙時間是92年9月開始,而被告是從92年4月30日至92年6月18日從事電訪工作的詐騙活動,故原告陳德義被詐騙的求償金額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陳述:伊雖在92年9月底至10月初被詐騙,而上訴人即被告稱其當時不在大陸,但電訪本即有時間,則伊於6月就有受到電話訪問。
三、證據:本案刑事卷內所附之匯款資料。理由
一、再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訴訟起訴書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詐騙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德義,或對被上訴人陳德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起訴書在卷可佐;再查,被上訴人陳德義雖於本院陳稱:伊實際匯錢是92年9月沒錯,但之前6月就有受到他們的電話訪問等語,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陳德義於92年11月27日警詢即 陳明 其最初遭電話詐騙之時間係92年8月底、9月初等情在卷(員警刑字第9300006509號卷一第108頁),復於100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時間伊記得是92年7月間,對方一開始以公益名義打電話給伊要求贊助等語(原審訴緝卷一第160頁反面),均係陳明於92年7月之後始接獲詐騙電話,從未提及係於92年6月之前即已接獲詐騙電話,其於本院嗣後翻異前詞,實難採信,又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陳德義所稱於92年6月已受到電話詐騙乙節屬實,尚難以被上訴人陳德義之前開陳述為被告亦有參與對被上訴人陳德義詐騙或對被上訴人陳德義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本院審理結果,亦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被上訴人陳德義或對被上訴人陳德義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被告就「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德義遭詐欺取財部分(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59」既與被告經起訴並有罪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常業犯或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該案審理範圍效力所及,亦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條刑事判決可佐。從而,被上訴人即原告非因上訴人即被告之本件刑事犯罪(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案件之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指上訴人即被告對其涉犯詐欺取財或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可以附著,自不得對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審誤認上訴人即被告對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德義部分亦成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諭知,尚屬有誤,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9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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