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告三林企業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送達代收人 陳玲玉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對審定第00000000號「保龍桑尼氏PoloCenterBySunnix」商標提起異議事件,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七0七二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五九八三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重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予以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通知當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蔡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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