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彭芝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麗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 彭秀美 (另以本事件受理中)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因原告、彭秀美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彭秀美准予訴訟救助,並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本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9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已於111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