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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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之某河堤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秋偉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5月18日晚上11時50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秋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份、採尿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新鐘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新鐘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8、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3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偵查檢察官固指訴: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如上(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院僅論以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只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有自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然依調查筆錄1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頁),被告係於尿液經警方初步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向警方表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者,經本院函詢警方關於被告是否有自首之情形後,警方復表示:「職於當日22-24時巡邏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有人在吸食毒品,職106年5月18日23時許前往並經屋主同意前往二樓察看,看見陳秋偉一人在二樓但未發現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但因為其是本所列管毒品驗尿人口,職經其同意帶回所驗尿,帶回所前 陳嫌 並未坦承有吸食毒品,後於106年5月18日23時50分於本所採尿要初步檢驗時才坦承有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後來經初步檢驗後呈現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陳嫌稱有可能在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裡面有參雜到毒品安非他命,所以他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9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536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0、54頁),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因接獲報案,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至被告住處調查,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 官凌浚 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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