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祺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 律師
楊嘉馹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女(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B男(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A女新臺幣肆拾萬元、附帶上訴人B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副典獄長,於任職期間為滿足個人性慾,假藉為同監獄擔任科員之A女進行推拿按摩之民俗療法,竟違反A女意願,為下列強制性交行為:㈠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晚上6時許,趁A女獨自於辦公室加班之際,藉詞以民俗療法幫A女治療身體痠痛,要求A女解開上衣,按壓A女背部,趁機將手指插入A女肛門內,再進一步要求A女平躺,將褲子拉至髖骨部位,上衣掀至胸口部分,上訴人趁按壓A女胸部至恥骨部位之際,接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見A女稍用雙手遮擋,上訴人即以蠻力撥開A女之手,再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抽送數次達1、2分鐘。㈡於104年7月25日上午,趁與A女於辦公室獨處一室之機會,要求幫A女施以身體治療,雖A女以疼痛為由婉拒,仍藉口:不會再將手指伸入A女私處,不趕快做治療不會好等詞,使A女再度誤認上訴人確係為伊進行推拿按摩,遂應其要求解衣平躺,上訴人即再度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内抽送數次達1、2分鐘。㈢A女於104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下班經過上訴人辦公室時,上訴人以A女身體硬塊亟需疏通等詞為由,再度要求幫A女施以身體治療,A女仍誤認上訴人欲為伊進行推拿按摩,而進入上訴人辦公處所,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平躺,上訴人掀起A女上衣按壓胸部,A女因疼痛難耐而叫出聲音,上訴人竟對A女恫稱:不准出聲,否則揍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猶未敢即時出言反對或抗拒,上訴人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内抽送數次達1、2分鐘(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權。上訴人對A女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A女精神痛苦不堪,B男為其配偶,知悉A女遭性侵害,精神亦受有極大痛苦,並侵害B男之配偶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B男39萬元及加計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9萬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A女50萬元本息、B男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A女60萬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B男19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6年8月9日起,其餘9萬元自106年12月19日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女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時間,適逢伊與配偶至中國旅遊,自無可能對A女為系爭侵權行為。A女稱遭性侵害時曾發出聲音,惟○○監獄管理員蔡○○、吳○○、陳○○及替代役管理幹部葉○○於訪談時均稱值勤時間並無發現有異常聲音,且A女歷次就案發時間、地點、過程中之衣著狀態及其當下反應等節,指述前後矛盾並違背常理。證人邱○○諮商師於原審證述A女之創傷反應,均係透過A女告知,然A女係於提出申訴及告訴後始接受諮商,不無模仿創傷反應之可能,且邱○○之證詞前後不一,是否具專業能力判斷A女究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已非無疑。另鑑定人黃○○醫師未對A女作尿液中之正腎上腺素和腎上腺皮質醇濃度等生理檢查,竟採用可輕易自網路上搜尋下載之「PTSS-10」量表判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其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有失公信力。A女於原審稱其生活表現一切正常,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曾與伊於辦公室內獨處50分鐘,其後仍持續向伊購買 梅精 ,主動製造與伊非公務接觸之機會,顯與創傷後壓力症患者會迴避創傷之相關人事物不符。再參證人方○○及蔡○○於原審證稱A女係在「提出申訴後」、「是跟我講之後」,性格與情緒始由「個性很開朗」、「上班時都正常」,轉變為「情緒有改變」、「情緒不穩定」,足見A女係模仿創傷反應以欺矇黃○○醫師、邱○○諮商師,藉此誣告伊。又B男未就其精神受損害提出證據證明,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為○○監獄副典獄長,A女為○○監獄之科員,上訴人斯時為A女之長官。上訴人分別於:①104年7月24日晚上6時許,在○○監獄A女辦公室內;②同年月25日上午,在上開A女辦公室內;③同年月30日晚上8時許,於上訴人辦公室內,以民俗療法幫A女治療身體痠痛為由而碰觸A女身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A女為系爭侵權行為,其等因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10萬元、39萬元,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35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及內容):
㈠上訴人有無對A女為系爭侵權行為?㈡B男是否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㈢A女、B男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四、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於另案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自承
:伊無醫療或推拿按摩、經絡理療證照,係自學經年;伊因A女當時表示身體不舒服,所以要求A女仰躺,助其疏通胃部不舒服,從其胸腹交接之胸骨(劍突)垂直往下,至肚臍上方腹部,再以雙手按壓A女肚臍,協助其用力吐氣,以活絡經脈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50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29頁、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186頁)。參以監察院以105劾53號通過對上訴人之彈劾案,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A女進行按摩以手從心臟滑到腹部肚臍按壓約十幾分鐘等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因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義之性騷擾包括性侵害,故被彈劾人上開行為不論是否成立性侵害,均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另對訴外人B女亦成立性騷擾(見原審卷一第7至20頁)等情,可見上訴人慣於對女性為性騷擾。上訴人確有可能藉為A女推拿,以手觸碰A女腹部、肚臍等部位,進而以手指侵入A女肛門、陰道。證人即○○監獄職員張○○○於刑案證稱:A女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跟伊口述系爭侵權行為過程時一直哭、啜泣,且雙手一直發抖,整個情緒非常不穩,有點畏縮起來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60至163頁);證人黃○○證稱:伊於104年11月17日晚上,聽到住隔壁棟的A女在哭、尖叫淒厲,隔天(18日)下班後,伊走回宿舍問A女狀況,A女跟伊進到伊宿舍就開始大哭,說她不知道為什麼這件事情會發生在她身上,一直不停哭、尖叫,身體一直發抖,不停地摳自己的手指,然後就斷斷續續陳述發生甚麼事情,後來張○○○也過來,A女在陳述整個事件時,情緒一直都是非常不穩定、崩潰跟歇斯底里,包含很多憤恨、不甘跟生氣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83至188頁),可知A女上開表現核與性侵被害人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之反應相當。A女與上訴人並無宿怨,自無可能設詞誣陷上訴人,參以A女僅係為處理身體不舒服之症狀而接受上訴人按摩,且A女甫於104年5月新婚(參偵續卷第326頁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難認有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亦無可能同意上訴人有除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肢體接觸,更遑論以手指伸入A女之肛門、陰道,則上訴人佯以其係在為A女進行經絡理療、推拿按摩,使本無意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A女,因誤以為上訴人上開舉措係在為其進行推拿按摩,而不敢即時加以抗拒,任由上訴人以手指伸入其肛門、陰道之行為,堪認上訴人以詐術於施力按摩過程中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思,而屬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是上訴人上開以手指伸入A女肛門、陰道之行為,已達於妨害、剝奪A女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性交。又刑案二審亦同此認定,而判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3頁),堪認上訴人有對A女為系爭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雖抗辯:A女所陳述關於系爭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
客觀環境有無窗簾或毛玻璃設備、受害過程等,前後不一,無從採信云云。然上訴人自陳與A女有上開時、地3次肢體接觸,核與A女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之時、地相符。又依○○監獄於108年10月24日以○監人字第10802003470號函附上訴人與A女辦公室內外照片、光碟片1張及光碟影像檔列印出之影像畫面現場照片(見刑案二審卷第300至312頁、第396至494頁、光碟附於刑案二審卷末證物袋內),及109年1月31日○監人字第10902000230號函補充說明(見刑案二審卷第390頁),可知上訴人與A女之辦公室大門上雖均裝有透光但不透明之毛玻璃片,上訴人辦公室大門玻璃片上並有小窗簾得以拉起遮隱,A女辦公室大門玻璃片上則有一透明橢圓形孔,可以A4紙覆蓋,防免外人窺視內部,足見外人不容易探知室內情形。再者,A女主張上訴人以手指伸入其肛門或陰道之時,伊乃係俯臥或仰躺之姿,並已將褲子褪至髖骨之處、上訴人係蹲其身旁,有將手伸入其褲內等語,則以其等彼時之相對位置與A女接受按摩之姿勢,非顯不可能。況A女確實因本案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詳後述),A女遲至本案通報前仍想設法說服自己相信其未遭到上訴人性侵害,則A女於第一時間通報113婦幼保護專線時,甚或日後檢、審訊問時,就部分無關重要情節之證述雖有出入,然就主要侵權行為情節,大致相符。是上訴人徒以A女對於無關重要情節指述出入為由,辯稱:其對A女無系爭侵權行為,A女係誣告伊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抗辯:A女所指之性侵害地點,大可大聲呼救,於案
發後仍數次向伊購買推薦之梅精,並主動提及到要找其先生即B男一起來學習,幫助B男改善身體問題;亦主動向上訴人配偶打招呼及寒喧,其嗣後哭訴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現,均屬虛偽;以A女之智識程度豈會無法分辨係性侵害或治療,復一再接受上訴人接觸治療,而未當場反抗,或事後迴避上訴人接觸,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證人張○○○與黃○○均證稱,A女在陳述整個過程時,一直重複提到A女一直相信上訴人是在做治療,怎麼是在侵犯A女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62頁背面、第187頁背面),核與A女於案發後陳述其想要努力說服自己,於本案所遭遇之過程,非屬性侵害,而僅係單純接受治療一節相符,要與遭逢創傷事件之人,於受創第一時點否認有受害事實之心理防衛機轉一致,則A女於案發後,身邊同事未能察覺A女有異,A女甚至仍保持與上訴人如常之互動關係,即非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㈣上訴人復抗辯:A女也會因加班,工作壓力大,導致身體疲累
,無法證明A女之創傷反應係因遭性侵害而起,且鑑定人並未對A女做皮質醇等抽血檢查,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惟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鑑定A女有無出現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A女於鑑定過程中之表現與作答結果可靠,其所呈現症狀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有宜蘭地檢署及羅東博愛醫院函文、羅東博愛醫院106年8月3日羅博醫字第1060800014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偵續卷第28、325至327頁)。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黃○○證稱:伊每年完成5至6件性侵害司法鑑定,已持續10至12年,A女的口語表達能力或是對於提出問題的理解能力,與一般正常人沒有差別,但是在描述案件經過時,A女很明顯會出現刻意迴避或開始全身不自主發抖情形,甚至會激動落淚,中間一度必須中斷,言談之中,也會有自我責備「我是不是哪裡做錯什麼?才會讓我遭受到這樣的情況」,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患者超過一個月以上會持續對創傷迴避相關的人事物,刻意地避開,盡量避免與相關人事物的接觸,甚至刻意避免去想起,A女出現的情況是變得不太敢去上班,甚至申請調他單位,還會出現過度警覺的情形,包括異性只要跟她的身體碰觸包括肢體上的一些接觸,或比較接近私密處的一些比較靠近的動作,她可能比較抗拒,非常的害怕或緊張,A女在剛開始於精神科就診的時候,甚至出現她在上廁所時類似感覺馬桶裡會有手伸出來的錯覺;另不管是焦慮或憂鬱的表現,在臨床上我們認定她已經超過一般正常人喜怒哀樂情緒表達的正常範圍,已經影響到她的日常生活與工作,造成她不得不做一些調整,可能因為這樣請假,沒有辦法去上班,影響她職業的社交功能,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條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06至207頁)。證人即A女之諮商心理師邱○○證稱:伊自105年中至106年年初,以每周、每雙周、每月漸進式之頻率,共對A女做過24次諮商輔導,一開始A女很恐懼緊張,試圖想陳述發生什麼事情,情緒都低落,也很自責沒有更多保護自己、沒有更多求助的反應。有些時候也會有侵入症狀,例如如廁時或突然有些時候,會突然想到一些跟創傷相關畫面,會有一些記憶重現,也會突然感覺到身體感官感受到創傷的恐懼跟影響,開庭時A女也會特別焦慮,擔心自己無清楚陳述,隨著時間進展,到後期就比較回復生活的秩序,這些確實符合性侵害被害人的創傷反應,而在伊24次的心理諮商治療過程裡面,並沒有發現A女有妄想或思覺失調等精神上的狀況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90頁正背面),足見A女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核與一般遭性侵害後之反應相符。另鑑定人黃○○證稱:有關皮質醇等抽血檢查不在正規檢查範圍內,因為兒茶酚胺、多巴胺、腎上腺素等神經傳導物質在血液裡面含量很低,它不能代表腦內的兒茶酚胺或者是多巴胺、腎上腺素含量,故沒有辦法作這樣檢查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07頁背面),足見A女係因系爭侵權行為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上訴人所辯,顯屬無據,委無可採。至上訴人未就A女係遭證人方○○、蔡○○誤導,才提出本件訴訟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性自主權(即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債篇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查上訴人為逞私慾對A女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權,A女因此罹有非特定的鬱症、創傷後壓力症,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頁),A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B男為A女配偶,與A女之關係至為親密,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受侵害,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配偶之精神當亦受煎熬痛苦,不可言喻,且揆其情節應屬重大,B男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另斟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原係○○監獄副典獄長,現被撤職後無業,名下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2,212萬元等情;A女及B男均為碩士學歷、公務人員,A女有利息及薪資所得,B男有房地二筆,財產總額46萬5,56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04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84頁、卷一第5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上訴人侵害行為手段,以及A女、B男所受心裡創傷程度等情狀,認A女、B男依序請求上訴人賠償90萬元、3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A女、B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A女、B男依序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4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06年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附帶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駁回該部分附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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