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通訊軟體暱稱『星晨
』之成年人」,應更正為「通訊軟體暱稱『塵塵』之成年人」。
⒉同欄第25至26行所載「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應更正為「以解除自動扣款之詐術」。
⒊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 王榕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應更正為「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12分許」。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6月28日20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1年6月28日8晚間時25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第75頁)」、「被告李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塵塵」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將所領取之內含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置物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見過「塵塵」之人,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非少見,自無法排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及進行詐騙,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9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塵塵」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⒉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依指示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置物箱內,其所為除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犯罪,並因此使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難以追回遭詐欺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流動攤販之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暨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往領取內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因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俊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俊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李俊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號被告李俊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星晨」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接待-小茉」聯繫王榕,以「假求職」之手法要求王榕提供名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嗣王榕依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委由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金門市)後,李俊賢即依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3時47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並依指示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地區附近之捷運站之置物箱。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林家瀚 (另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再依「星晨」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 吳玉屏游宜偵謝宜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何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等罪嫌,辯稱:當時從事外送員工作,接到客戶來電要求協助前往超商領取包裹,領好包裹後再依客戶指示將包裹放置板橋區附近捷運站置物箱,並不清楚係領取詐騙包裹。(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27日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僅收到一則簡訊,並無其供稱客戶以電話聯絡其至超商領取包裹,及放到捷運站之置物箱後復打電話與客人之事實。(三)1、告訴人吳玉屏、游宜偵及謝宜恩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四)被告領取包裹之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證明被告確有領取本案提款卡之事實。(五)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德金門市領取包裹之錄影畫面擷圖影像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0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吳玉屏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111年6月28日19時46分許3萬元王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8日19時58分許3萬元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和鼎豐店之自動櫃員機2游宜偵111年6月26日19時5分許111年6月28日20時20分許2萬3,456元111年6月28日20時27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富朋店之自動櫃員機3謝宜恩111年6月28日19時42分許111年6月28日20時26分許4萬9,989元111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5萬3,000元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和鼎豐店之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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