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2號、第13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盛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盛造(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鹹魚」)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袋符號」(「錢袋符號」、「蟾蜍」)、「駱駝」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2號」、「3號」之人(下合稱「錢袋符號」等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以獲取提領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其與「錢袋符號」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陳盛造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
NEXS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公園,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盛造並因此獲得報酬共計9,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盛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042號卷第11至19頁,偵字第13560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84頁、第88至89頁、第91頁),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錢袋符號」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告訴人 吳小萍 受騙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㈠②③④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㈠所示帳戶;暨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欄㈠③④⑤⑥所示時地,接續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㈠③④⑤⑥所示)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洗錢、詐欺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表示後悔犯下本案,希望與本案被害人調解(見本院卷第65頁、第91頁),惟其因渠等未到庭,是未能與其等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有1名3歲多之幼子需扶養、另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經查,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可依提領日獲取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042號卷第18頁,偵字第13560號卷第82頁)。是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人受騙款項,共3日,共獲得9,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元×3日=9,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042號卷第13頁,偵字第13560號卷第82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S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042號卷第13頁、第18頁,偵字第13560號卷第82頁),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惟分別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15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然本案係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北檢銘月112偵28158字第112909764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 鄭筠臻 112年2月12日14時49分許(起訴書所載「16時8分許前某時」應予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鞋全家福客服,電聯鄭筠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分期付款云云,致鄭筠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2年2月12日16時08分07秒28,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12日16時19分4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櫃員機)28,000元陳盛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吳小萍(提告)112年2月18日17時59分許(起訴書所載「112年2月18日」應予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MARS電商業者客服,電聯吳小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小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㈠①112年2月18日23時18分46秒②112年2月19日00時05分24秒③112年2月19日00時07分18秒④112年2月19日00時13分37秒㈡112年2月19日00時15分02秒㈠①99,985元②49,985元③49,985元④49,985元㈡79,985元㈠ 林俊傑 申設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 王忠偉 申設之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①112年2月18日23時39分55秒②112年2月18日23時40分57秒③112年2月19日00時22分37秒④112年2月19日00時23分44秒⑤112年2月19日00時25分41秒⑥112年2月19日00時26分35秒㈡112年2月19日①00時36分03秒②00時37分06秒(㈠①②、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台塑郵局自動櫃員機;㈡㈠③④: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凱基銀行民生分行自動櫃員機;㈠⑤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自動櫃員機)㈠①40,000元②60,000元③20,005元④20,005元⑤50,000元⑥60,000元㈡①40,000元②40,000元陳盛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鄭筠臻1、證人即被害人鄭筠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042號卷第33至3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042號卷第37至3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042號卷第39至40頁)。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13042號卷第35頁)。5、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3042號卷第25頁)。6、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13042號卷第27至30頁)。2吳小萍(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吳小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560號卷第15至1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560號卷第37至40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560號卷第43至45頁)。4、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560號卷第27至29頁)。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13560號卷第19至2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