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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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錦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錦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99年度偵字第19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2月6日,其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受刑人上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蘇錦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於102年8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98年4月28日後至10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日起至10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因偽造汽車牌照並懸掛接續行使,故意另犯行使偽造之自用大貨車牌照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共2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尚非重罪,且與前案宣告緩刑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參以其前案所犯竊盜案件,於審理中業已將土地回填整地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另佐以法院於後案中已有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是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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