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嬌
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 呂東霖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重 和律師
廖國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02號、103年度偵字第5143號、104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嬌(行業化名: 芳如 )於民國98年11月間依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李玉禮 」之邀,投資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以下簡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行業後,開始發展組織,並於99年間介紹被告林家鋆(行業化名: 翁姐 、小蜜蜂)投資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被告林家鋆再介紹被告楊智淳(行業化名: 楊姐 )及洪燦坤(行業化名:洪二哥)夫妻2人加入,並引介其子即被告呂東霖(行業化名: 小李 )參與組織;被告洪如玲則係被告洪燦坤之妹妹,於99年6月間亦經被告楊智淳引介投資而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行業;被告陳金英(行業化名: 金姐 )於
100年間復經被告楊智淳引介投資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行業,開始發展組織,其等歷任各代「老總」,執行各代「老總」應執行之事務如帳務管理、製作獎金分配表、訂班講課等。該「純資本運作」計畫之大要為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術語:21份股、1粒、1球),次月退回入會者人民幣19000元,投資人成為「資本運作」計畫之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55份股(即3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份股(即23人)可升老總階級,老總階級即可分配其下線投資之獎金。另該計畫之「考察」行程,係以投資人僅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方式,邀請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進行7天「考察」,行程包含參觀廣西省南寧市區之東盟商業園區及五象廣場等處,由該計畫首腦宣稱五象廣場旁之7座石門及21棵樹分別表示瞭解「純資本運作」計畫需7天時間及一次性投資需認購21份股權等。詎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於加入該「純資本運作」計畫成為會員,並依組織發展已達「老總」以上資格及均屬該「純資本運作」組織體系之核心人員,且明知投資人所投資款項均係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即該「純資本運作」計畫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亦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為取得介紹他人加入純資本運作所得抽取之佣金、獎金,被告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及上開參與模式之說詞,邀請投資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進行「考察」行程,安排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取課程,介紹「資本運作」計畫,宣稱投資可獲利新臺幣千萬元以上、每月獲利6位數以上,藉機介紹遊說他人加入「資本運作」計畫,所招攬各級下線成員有告訴人 朱品臻 、證人 龔玉梅 、 張瀞蔆 、 張晴彥 、 王俊富 、 蔡世豪 、 李紀勳 、 徐長香 、 何家萱 (原名 吳何淑珠 )、 黃貫如 、 吳季松 、 吳東瀛 、 楊彩麗 、 王玉春 、 葉容妏 、 楊茹妃 、 鍾瑞松 、 施何金汝 、 陳俊志 、 雷雅雯 、 王金芳 、 王金鸞 (王金芳之姐,掛名)、 王安榮 、 吳思慧 、 黃靖芬 (張晴彥之妻,掛名)、 龔明芳 (龔玉梅之妹,掛名)、 李紫晴 、 賴信豪 (張瀞蔆之子,掛名)、 呂羿鴻 (林家鋆之子,掛名)、呂 寶樓 (林家鋆之夫,掛名)、 彭維演 、 劉姿佑 、 李滿梅 、 鍾兆永 、 魏士展 、 仇志剛 、 朱勝宏 、 巫麗玲 、 李桂蘭 、 林秀丹 、 曹保長 、 陳顥云 、 黃孟惠 、 張清輝 、 張秀玲 、 張慶誠 ( 林碧珠 之夫,掛名)、林碧珠、 廖雪女 、 陳亞宜 (吳東瀛之妹,掛名)、 陳信溢 、 吳昌潤 、 林佩君 、 楊秀卿 、 林祥富 、 邱金蘭 、 蘇田玉香 、 翁朝永 等人,因認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均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均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品臻、證人龔玉梅、張瀞蔆、張晴彥、王俊富、蔡世豪、李紀勳、徐長香、何家萱、黃貫如、吳季松、吳東瀛、楊彩麗、王玉春、葉容妏、楊茹妃、鍾瑞松、施何金汝、陳俊志、雷雅雯、王金芳、王安榮、吳思慧、黃靖芬、龔明芳、李紫晴、賴信豪、彭維演、劉姿佑、李滿梅、鍾兆永、魏士展、仇志剛、朱勝宏、巫麗玲、李桂蘭、林秀丹、曹保長、陳顥云、黃孟惠、張清輝、張秀玲、林碧珠、廖雪女、陳亞宜、陳信溢、吳昌潤、林佩君、楊秀卿、林祥富、邱金蘭、蘇田玉香及翁朝永等人之證述,及相關監聽譯文、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查復調查取證函暨所附帳戶資料、扣案純資本投資行業學習資料、教戰手冊、記帳本、相關存摺提款卡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對於上開「純資本運作」之階級、獎金分配方式、投資內容及其等各於上開時間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分別升上「老總」階級,且為獲取抽成獎金,先後招攬及安排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朱品臻暨證人龔玉梅等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並參加「純資本運作」說明會,分享該制度之內容,且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朱品臻暨證人龔玉梅等人分別繳交入會金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下線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均辯稱:公平交易法是針對商品買賣行銷的行為的管制法令,我們過去大陸經營這個項目,並沒有做商品買賣的行為,也沒有管理帳務上的問題,只是用這個金額取得經營這個項目的資格,所以可以說是一個權利金,如果不經營,可以用轉讓的方式,把資格讓給別人,但是不能退會,所以也不能叫做投資,這整個流程,應該只是帶動那邊各行各業的人潮的行為而已,因此不認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
六、按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而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固業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七、經查:
(一)被告被告林鳳嬌於98年11月間依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玉禮」之邀,投資加入大陸地區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行業後,開始發展組織,並於99年間介紹被告林家鋆投資加入,被告林家鋆再介紹被告楊智淳及洪燦坤夫妻2人加入,並引介其子即被告呂東霖參與組織;被告洪如玲則係被告洪燦坤之妹妹,於99年6月間亦經被告楊智淳引介投資加入;被告陳金英於100年間經被告楊智淳引介投資加入,其等歷任各代「老總」,執行各代「老總」應執行之事務如帳務管理、製作獎金分配表、訂班講課等。該「純資本運作」計畫之大要為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術語:21份股、1粒、1球),次月退回入會者人民幣19000元,投資人成為「資本運作」計畫之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55份股(即3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份股(即23人)可升老總階級,老總階級即可分配其下線投資之獎金。另該計畫之「考察」行程,係以投資人僅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方式,邀請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進行7天「考察」,包含參觀廣西省南寧市區之東盟商業園區及五象廣場等處,由該計畫首腦宣稱五象廣場旁之
7座石門及21棵樹分別表示瞭解「純資本運作」計畫需7天時間及一次性投資需認購21份股權等。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均加入該「純資本運作」計畫成為會員,並依組織發展已達「老總」以上資格及均屬該「純資本運作」組織體系之核心人員,且知悉投資人所投資款項均係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即該「純資本運作」計畫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存在,渠等仍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及上開參與模式之說詞,邀請投資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進行「考察」行程,安排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取課程,介紹「資本運作」計畫,而招攬告訴人朱品臻、證人龔玉梅、張瀞蔆、張晴彥、王俊富、蔡世豪、李紀勳、徐長香、何家萱、黃貫如、吳季松、吳東瀛、楊彩麗、王玉春、葉容妏、楊茹妃、鍾瑞松、施何金汝、陳俊志、雷雅雯、王金芳、王金鸞、王安榮、吳思慧、黃靖芬、龔明芳、李紫晴、賴信豪、呂羿鴻、 呂寶樓 、彭維演、劉姿佑、李滿梅、鍾兆永、魏士展、仇志剛、朱勝宏、巫麗玲、李桂蘭、林秀丹、曹保長、陳顥云、黃孟惠、張清輝、張秀玲、張慶誠、林碧珠、廖雪女、陳亞宜、陳信溢、吳昌潤、林佩君、楊秀卿、林祥富、邱金蘭、蘇田玉香、翁朝永等人加入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348號卷一第163至177、272至275頁、卷二第37至283頁),並經證人蘇田玉香、邱金蘭、林祥富、陳顥云、李滿梅、翁朝永、楊彩麗、張晴彥、徐長香、王玉春、葉容妏、李紀勳、吳東瀛、朱品臻、王俊富、蔡世豪、龔玉梅、張瀞蔆、賴信豪、何家萱、黃貫如、吳季松、楊茹妃、鍾瑞松、施何金汝、陳俊志、雷雅雯、 雷喻婷 、王金芳、王金鸞、王安榮、吳思慧、黃靖芬、龔明芳、李紫晴、呂羿鴻、呂寶樓、彭維演、劉姿佑、鍾兆永、魏士展、仇志剛、朱勝宏、巫麗玲、李桂蘭、林秀丹、曹保長、黃孟惠、張清輝、張秀玲、張慶誠、林碧珠、廖雪女、陳亞宜、陳信溢、吳昌潤、林佩君及楊秀卿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1202號卷一第46、50、63至66、69至81、141至148、217至223、237至23
9、242至249、265至267、270至275、287至289、293至306、319至322頁、卷三第12至19、79至82頁、卷四第7至15、40至43、53至61、103至108、122至
130、147至151、160至168、214至218頁、卷五第
8至21、73至76、90至106、189至192頁、偵字第5143號卷二第1593至1607頁、卷三第1827至1837、1903至1919、1975至1992、2071至2073、2221至2227、2237至2255、2311至2323頁、卷四第2357至2367、2493至2507、2537至2552、2729至2742、2783至2794、2825至2835、3055至3064頁、卷五第3099至3108、3129至3138、3153至3164、3211至3224、3261至3275、3311至3324、3369至3379、3399至3407、3429至3436、3459至3461、3463至3467、3489至3496、3509至3516、3539至3545、3567至3573、3589至35
96、3631至3638、3663至3671、3691至3701頁、卷六第3763至3773、3799至3813、3831至3841、3861至3866、3875至3886、3909至3919、3947至3955、3983至3991、4021至4031、4105至4110、4115至4124、4169至4178、4215至42
25、4243至4261、4329至4339、4353至4363、4377至4387、4401至4411、4425至4435頁、卷七第4455至4462頁、卷八第67至72頁、他字第859號卷第14至17、19至22、23頁),且有證人蘇田玉香、邱金蘭、林祥富、陳顥云、李滿梅、翁朝永、楊彩麗、張晴彥、徐長香、葉容妏、李紀勳、吳東瀛、龔玉梅、張瀞蔆、王俊富、蔡世豪、朱品臻、何家萱、黃貫如、吳季松、楊茹妃、施何金汝、陳俊志、雷雅雯、雷喻婷、王金芳、王安榮、吳思慧、李紫晴、彭維演、劉姿佑、朱勝宏、巫麗玲、李桂蘭、林秀丹、曹保長、黃孟惠、楊秀卿、被告林鳳嬌、林家鋆、陳金英、楊智淳及洪如玲等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洪如玲之匯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併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林家鋆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林家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0月2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等3戶之相關傳票10張(被告林家鋆部分)、被告林家鋆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單10張、被告林家鋆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及匯款單7張、被告楊智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2年6月18日合金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人葉容妏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楊智淳之手繪組織圖1張、臺灣情中國行快速致富專案1張、被告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呂東霖、林家鋆、證人楊彩麗、王玉春、龔玉梅、葉容妏、張瀞蔆、張晴彥、李紀勳、吳東瀛、徐長香、王玉春、王俊富、蔡世豪、陳俊志、雷雅雯、雷喻婷、劉姿佑及巫麗玲等人之中國工商銀行資金流向一覽表各1份、被告楊智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資金流向一覽表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0月2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等三戶之相關傳票12張(被告洪如玲部分)、被告林家鋆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紀錄1份、被告林家鋆之大陸帳本資料1份、被告林家鋆之廣告DM資料1份、教戰守則1張、證人王玉春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人王玉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
1份、證人葉容妏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1份、證人吳東瀛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1份、證人吳東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林鳳嬌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帳簿交易明細1份、被告林家鋆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資金流向一覽表1張、被告洪如玲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資金流向一覽表1張、純資本運作之
PPT檔1份、證人龔玉梅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人龔玉梅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人張瀞蔆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資金流向一覽表1張、證人張瀞蔆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及相關傳票22張、證人張瀞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流向一覽表1張、證人張瀞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0月2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等三戶之相關傳票23張(證人張瀞蔆部分)、證人王俊富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人雷雅雯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紀錄1份、證人黃貫如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換卡紀錄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人陳俊志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人雷喻婷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人龔明芳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人呂寶樓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人劉姿佑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人魏士展匯款予楊智淳之匯款單3張、證人魏士展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人朱勝宏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人巫麗玲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人李桂蘭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陳顥云提供之匯款單3張、證人黃孟惠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202號卷一第
46、55、58至61、91、101至119、176至183、203至
207、232、251、276、278、279、315頁、卷二第
57、58、62、69、73至76、89至96、244、275至283頁、卷三第45、166至171、192至214、238頁、卷四第
35、67、69、131、132、181、186、187頁、卷五第
52、153至158、163至174頁、偵字第5143號卷一第23至33、147、155、197頁、卷二第1059、1159至1213頁、卷三第1885至1889、1929至1932、1995、2001至2039、2259至2261、2269、2271至2277、2329至2331、2335、2371至2373頁、卷四第2745至2752、2761、2762、2795至27
97、2803至2809、2839頁、卷五第3111、3167至3169、3227至3231、3235、3236、3237至3243、3279至3281、3285、3286、3325、3331至3337、3383至3385、3437、3469、3523至3526、3549、3550、3647、3648、3673、3703、3709至3711、3713頁、卷六第3855、3857、3858、3893、3897至3899、3923至3925、3929至3933、3959、3965至3970、3995、3996、4035、4036、4111、4127、4133至4135頁、卷七第4465、4466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均辯稱:渠等所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等語。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以商品及勞務之銷售為要件:
1、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外,尚包括參加人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2、觀諸上揭論述,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因之多層次傳銷之本質即係在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不應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因此,倘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乃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按即非全無商品或勞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勞務之銷售,致使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定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此種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然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即明。
3、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一項之「多層次傳銷」,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一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經本案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獲函覆: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乃界定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不符該條定義者,縱令其行銷方式具有多層級組織及團隊計酬等特質,亦非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至符合該條定義之多層次傳銷是否為變質多層次傳銷,則應依變質多層次傳銷相關規定判斷。承上,前揭法條所指「給付一定代價」與「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係從參加人角度界定其於二個階段中應負之義務與可享之權利。在第一個階段中,加入者因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金錢等一定代價,取得參加人之資格,因而同時獲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於第二階段,參加人因從事銷售、推廣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行為,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參加人並因此成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是倘計畫或組織係以給付一定代價,取得加入或介紹他人之資格,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無商品(或服務)銷售,則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後,因無可為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自無所謂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而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並有涉及非法吸金之虞。另倘計畫或組織雖有商品(或服務)之設計,致形式上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但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則該傳銷制度非係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屬變質多層次傳銷等情,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6月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348號卷二第17、18頁)。
4、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固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因此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更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餘地。查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確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已如前述,自足堪認該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計畫或組織確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是否有非法吸金,另觸犯其他法律,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5、末按,公訴人雖認應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商業方式,認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謂「商品」,應可解釋為包括「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限於需有實體物品存在之傳統觀念,「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繳費加入後,即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之資格,自應合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要件等語。惟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況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無實體化權利能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本即無疑,然細繹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所謂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所取得者乃包括「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二者,而「純資本運作」參加人繳交投資款後成為會員後,所取得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之權利,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情形,亦即公訴人所稱參加「純資本運作」之資格,究其實質不過係「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倘將此「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解釋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顯然即明顯悖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範圍,將使該規定對於上述二要件併列之要求成為具文。據此,公訴人之前開見解,尚屬誤會。又「純資本運作」投資制度,係由於參加人所為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即可賺取獎金,並無商品或服務可資推廣、銷售,而無須同時銷售、推廣商品或服務,就立法禁止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目的而言,此種「純資本運作」投資制度,顯然已較諸仍有商品或勞務銷售設計(惟虛化)之投資組織或事業,其可責性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惟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司法仍應恪守罪刑法定原則,尚不得脫逸擅為擴張刑罰之範圍,而應透由立法程序予以明確規範,始為正辦,尚非得以擴張解釋,遽以該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形成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