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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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秉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秉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秉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判決(上訴後遭駁回)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50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5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20日、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8號被告柯秉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秉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9年1月21日21時許起至翌(22)日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飲用玉山鹿茸酒1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時2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天興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柯秉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秉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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