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林耀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7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員警因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發生A2類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驗原告血液酒精值達246.2mg/dl,警方於同日18時5分許遂以「酒後駕車經抽血檢驗值
246.2mg/dl(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3日,並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處理,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查詢原告違規紀錄後認原告係於5年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前於100年12月4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舉發後裁罰),乃於103年7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來維持全家生計,台北區監理
所未詳加考量原告職業及家庭因素,遽為「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之裁決,前開裁決一旦執行,勢必使原告全家生計頓陷困境,攜腹待斃而家庭破碎,為此懇請體察實情撤銷原裁決。
㈡原告業經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刑期五月已受應有之處罰,原告
以為法是以教化人民向善,使其知其錯而改之,非以重罰為目的,更非斷其生路為宗旨,理應給原告重新之機會,且原告就民事損害賠償均與當事人達成和解,準此,撤銷原裁決另為更合適之判決,以啟正常工作。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爰行政罰鍰部分不罰,惟吊銷駕照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上開規定仍應裁罰。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經修正施行後,受吊銷駕照處分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該條款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大眾用路安全之公共利益,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該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是原告依此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誤,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原告於102年11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驗原告血液酒精值達246.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1毫克)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羅東博愛醫院檢測科測定值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6頁);另原告前於100年12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中山路二段,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舉發後裁罰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12月5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可按,故原告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堪以認定。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自
102年3月1日起生效,則於102年2月28日之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是否算入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原告前於100年12月4日既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規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告適用新法處罰被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4.準此,本件被原告前於100年12月4日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2年11月17日又再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六、綜上,原告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已由原告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