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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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林發水 上列聲請人與 鞠琮麟郭侑旻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狀所附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兩造約定甲方對乙方所附之一切債務,如有(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乙方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請提出已對債務人鞠琮麟之最新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債務人郭侑旻之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0號」為債權催告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
二、查聲請狀所附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5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約定,惠請查明更正本件違約金之請求。
三、查聲請狀所附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債務人郭侑旻為一般保證人,故請 陳明 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鞠琮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48,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鞠琮麟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郭侑旻負清償責任。」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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