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世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87、460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慶 』及其員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另刪除第11至12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之記載,起訴書附表內容有誤故不予引用而以本判決附表乙替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如有,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陳文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等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乙○○、甲○○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現一個月要賠償3至4萬元予另案被害人,已經去貸款來賠償等語,可認被告現已再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運輸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及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附表乙「提領金額」欄各編號所示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甲編號2告訴人甲○○受騙匯款20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後,經被告提領其中14萬8,000元,尚有餘款5萬2,00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未及提領,其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上開5萬2,000元,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40087卷第11、13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原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乙: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乙○○(提告)112年8月15日以LINE暱稱「宇程」向乙○○佯稱:可利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 112年9月7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⒈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⒉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8分⒊112年9月7日上午9時52分不詳1.2萬元2.2萬元3.1萬元(含不詳不被害人被害金額)2甲○○(提告)112年9月8日10時許,佯裝其子並致電甲○○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並以LINE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其友人代購商品欠20萬元云云112年9月8日10時許,臨櫃匯款20萬元⒈112年9月8日10時45分至46分許⒉112年9月8日10時51分許⒊112年9月8日11時4分許⒈臺北市○○區○○街000號⒉臺北市○○區○○○路00號⒊臺北市○○區○○路000號⒈2萬元⒉2萬元⒊8,000元⒋10萬元(尚有5萬2,000元圈存於帳戶中)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6056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慶」及其員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丙○○再依「陳文慶」指示,持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112年8月5日起,向「陳文慶」指派之員工拿取3張姓名不同之提款卡(含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1支工作機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為其提領之事實。2、每1趟提款報酬為300元之事實。3、坦承提領後,前往新莊體育場或新莊高中旁交付款項予「陳文慶」之員工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3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5提領畫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文慶」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