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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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國豪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國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扣案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馮國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業據檢察官指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甫經入監執行完畢即故意再犯本案,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仍未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施用犯行,有扣得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支,且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67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衡情難以析離毒品,整體可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施用犯行所用,並經其供承在卷(毒偵1856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馮國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9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太原路口附近,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馮國豪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2支,並經馮國豪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國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吸管2支,其中1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67號鑑驗書可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