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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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人 林慶水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上訴人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4至75年間至臺北工作,為了居住需要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827分之35)及其上同小段3841建號即門牌號○○○區○○路○○○巷○○弄○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為國宅性質,須設籍在臺北市之市民方具有購買資格,是伊即與具購買資格之女兒即被上訴人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購系爭房地,通過資格審核,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購屋後所需繳納之分期貸款本息、稅款均由伊支付;又系爭房地於77年5月交屋後,即由伊與訴外人即妻子 林孫慧紅 入住,被上訴人嗣後才搬入同住,至80年10月29日結婚遷出,而伊與林孫慧紅則居住至85年底搬離,之後均由伊委由林孫慧紅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至今。然被上訴人先後於93年、96年間,卻以資金調度困難為由,要求林孫慧紅交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分別向匯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並要求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且對外宣稱欲將系爭房地出售,顯有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之意圖,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據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完全係由渠出資購買,兩造間並無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親生父女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77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12至15、55、60頁)。
㈢系爭房地交屋後,上訴人與林孫慧紅遷入居住,嗣於85年底
搬離,並以林孫慧紅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租金由承租人匯入或鄰居 邱坤宗 代收後匯入林孫慧紅之帳戶,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5至42頁)。
五、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關係,須基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合意訂立借名契約,方能發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查系爭房地為國宅性質,須設籍在臺北市之市民方具有購買
資格,被上訴人於76年7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承購,而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於77年4月15日、同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77年8月1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辦理貸款,此有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附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159、160、12至15、55、57、60、140頁)。並經證人 林淑真 證稱:「(系爭房屋繳款的部分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買房子時,有說要自備款,我當時在日本工作,我每月有折合新臺幣4萬元薪水,被上訴人開口借45至50萬元間,我大約借被上訴人44萬元,76年間我有將日幣交給媽媽帶回借給被上訴人,後來以電話聯繫,兌現大約新臺幣20萬元左右,剩下的錢是被上訴人77年到日本,我交由被上訴人帶回,兌現大約是24萬元左右」、「被上訴人有給父母親大約1萬元包含支付貸款的部分其餘當生活費,都是給現金」等語屬實(原審卷第97頁),顯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屬其所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購
屋後所需繳納之分期貸款本息、稅款均由伊支付云云,固舉證人 古美江鄭秀琴孫慧珍 、林孫慧紅、 阮麗珍陳守良 等人為證,並據提出地價稅、房屋稅金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上訴人所舉證人 古美江證 稱:買房子時有聽上訴人說訂一間成功國宅的房子,約30萬元就可以搬進國宅,是以被上訴人的借名購買的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證人鄭秀琴證稱:林孫慧紅為其小孩之保母,林孫慧紅告知向被上訴人借名,有幾次其遲繳保母費,林孫慧紅就向其表明繳交貸款之狀況,大概是以保母費繳交貸款(原審卷第100、
101頁)等語、證人孫慧珍證稱:林孫慧紅還向我借幾萬元,充作購屋款,林孫慧紅夫婦買房子時就告知知悉購買資格的問題,只有被上訴人符合臺北市民資格,所以向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02頁)、證人林孫慧紅證稱:上訴人有出錢購買系爭房地,是我與上訴人一起去看系爭房地,總價約190萬元,要先付訂金3萬元,簽約時則要先繳頭期款20幾萬元,資金來源為我請阮麗珍幫忙參與其任職電信公司內之互助會,得標約20幾萬元作為定金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93頁)等語、證人阮麗珍證稱:購買系爭房屋有聽我姐姐林孫慧紅說過,後來要求我幫忙跟會,得標金額約十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9頁)、證人陳守良證稱:上訴人夫婦要在臺北買房子,我告訴他們自備款及頭期款都要準備好,上訴人夫婦說可以……我私下問林孫慧紅被上訴人還錢會不會有問題,她跟我說被上訴人有問題她應該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或係聽自上訴人之妻 林孫麗紅 轉述而得知系爭房地申購之相關情形,或僅能證明上訴人夫婦有資助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情,惟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其保管,被上訴人透過林孫慧紅瞞著上訴人借用後未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地於77年8月1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後,於92年間另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於93年間另向匯豐銀行申貸、再於96年間另向合庫申貸,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112至
117頁)。上訴人倘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理應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對其權益影響甚鉅,且應知悉所有權狀之持有、保管乃保障自身權益之重要憑證,衡情自應妥善保管所有權狀,並禁止被上訴人一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申貸設定抵押權,均未加以制止或主張權利,顯與常情有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其保管,被上訴人透過林孫慧紅瞞著上訴人借用後未還云云,及證人林孫慧紅附和之詞,均無可採。況參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於77年4月15日、同年5月1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從未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情,迄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發函訴外人邱坤宗表示解除與母林孫慧紅之委任關係,要邱坤宗將租金直接轉匯給被上訴人後,相距20餘年始主張當初有借名登記,實難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金單據僅能證明稅款已繳納、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出租人為林孫慧紅,惟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依上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能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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