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訴人 林邦彥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代號0000-0000起訴主張:伊因經期不順致身體不適,經由同事即訴外人 蘇綉 足介紹,得知上訴人林邦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開設「玄靈殿」神壇,欲前往求治,而以電話向林邦彥預約於民國96年11月8日20時診治。伊於當日19時55分許依約抵達,林邦彥先上香祈拜,嗣假藉治療之名,取出墊子鋪上草席,草席前置放1張椅子,要求伊脫下外套,跪於草席上,頭手則趴於椅子上,再命伊將上衣掀至胸部上方,解開內衣,因伊動作較慢,林邦彥即動手解開伊內衣,隨即以牙籤點刺伊背部,先後半蹲於伊左右兩側,徒手分別搓揉伊左、右乳房各達數分鐘之久,其後命伊穿妥衣服,躺在草席上,將內、外褲褪至膝蓋處,屈膝並張開雙腿,林邦彥則入內拿取藍色浴巾,右手手指沾染不明液體,命伊以浴巾蓋住下半身後,隨即以右手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伊因疼痛要求停止,林邦彥則回稱此乃治病豈可停止,仍持續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長達約10餘分鐘,而以上開違反伊意願之方法,對伊強制性交得逞。伊因林邦彥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林邦彥應給付上訴人代號0000-0000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林邦彥則以:代號0000-0000雖曾於96年11月8日晚間前來伊開設之「玄靈殿」神壇求診,惟伊於治療前,已向代號0000-0000說明靈療方式,經代號0000-0000同意,始為其治療,且過程中伊並無以手搓揉代號0000-0000乳房,亦未要求脫掉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代號0000-0000陰道內,並無代號0000-0000所稱性侵害之情事;又事發後代號0000-0000經檢驗其處女膜並未破裂,若如其在警訊中所稱遭伊以手指插入陰道摳挖10幾分鐘、感覺很痛,其處女膜當不可能保持完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林邦彥應給付上訴人代號0000-0
000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代號0000-0000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代號0000-0000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代號0000-0000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林邦彥應再給付上訴人代號0000-0000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邦彥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林邦彥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邦彥負擔。上訴人林邦彥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林邦彥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代號0000-0000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代號0000-0000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代號0000-0000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代號0000-0000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林邦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開設「玄靈殿」神壇。
㈡上訴人代號0000-0000因經期不順、身體不適,經由同事即
訴外人 蘇綉足 介紹,與林邦彥預約於96年11月8日20時許前往接受治療,並於當日晚間19時55分許依約抵達。
㈢林邦彥所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861號刑事案件依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林邦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駁回上訴;林邦彥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林邦彥有無對上訴人代號0000-0000為強制性交之侵
權行為?㈡如有,上訴人代號0000-0000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
干為適當?
六、上訴人林邦彥有無對上訴人代號0000-0000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㈠林邦彥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伊在神桌神明前面靠近窗戶
位置先鋪墊子及草蓆,再拿一張椅子放在草蓆前,叫她(指代號0000-0000)跪在草蓆上,頭手在椅子上叫她上衣掀至胸部上方;伊用手指點乳房上方;伊叫她平躺,稍微將內褲往下拉一點;然後用一條毛巾蓋著,伊再伸手入毛巾及內褲內,用手點在她的下體等詞(見警詢卷第18-20頁)。且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警詢光碟,林邦彥於警詢中併稱:「有伸進去內褲裡面,點哪裡,這我本來不知道的,我只是個媒介,這要點哪裡...這個事件都有向她說明,經她同意才敢幫她點;(問:那手指頭有無插到陰道裡面?)這我不知道啊,因為在點的時候...;(問:你這樣伸進去點點多久?)這就很短的時間啊;(問:你下體就用手?用哪一隻?)用手,哪一隻不一定啊,用手指頭啦」等語(見一審卷第94-9
5頁)。互核林邦彥前開陳述與代號0000-0000所指稱林邦彥碰觸其身體之部位、順序、將手指伸入其內褲以手指探觸其下體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代號0000-0000主張林邦彥以手指侵入其陰道而對其強制性交,係屬信而有徵。
㈡又證人即介紹代號0000-0000向林邦彥求治之同事蘇綉足於
系爭刑案警詢證述:代號0000-0000是臨時工,位置就坐在伊旁邊,平時對伊還算有禮貌,都會叫伊阿姨;事發隔天(96年11月9日)代號0000-0000有來公司上班,遇到伊跟伊說「我的病都好了,我從此不要再去給林老師(指林邦彥)治療了」;伊覺得代號0000-0000當時不高興,也沒有叫伊阿姨等詞(警詢卷第15頁),職是,由代號0000-0000於事發後異於平常之行止反應,足徵其前往「玄靈殿」求診時,當曾發生令其不快之事,其始對介紹其前往之蘇綉足表現負面情緒之舉。
㈢參以,證人即代號0000-0000之兄代號0000-0000A迭於系爭
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述:事發當天晚上伊沒有遇到伊妹妹(即代號0000-0000),當天伊本來要請伊妹妹帶伊女兒,但伊妹妹說她要出去;案發隔天下午1、2點時,伊妹妹才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性侵一事;伊妹妹告訴伊事發經過,邊說邊哭,伊問為何昨天晚上沒有告訴伊,她說昨天太晚了;因伊母親覺得這種事很丟臉,一直阻止伊等報案,但後來伊等認為這種人一定要繩之以法,不然會害到其他人,伊於隔日即96年11月10日帶伊妹妹到健康檢驗所檢驗,再隔日伊妹妹自己到婦幼醫院(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檢查,結果有通報警方等語歷歷(偵查卷第25頁、一審卷第45頁)。基此,由代號0000-0000A所證稱事發翌日代號0000-0000向伊哭訴之經過,及伊等推延報案之緣由,尚合乎通常之親誼及民情,且無刻意羅織編設之跡徵,應堪採取,而足證林邦彥確有對代號0000-0000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交。
㈣林邦彥雖辯稱:代號0000-0000事發後經檢驗其處女膜並未
破裂,若如其在警訊中所稱遭伊以手指插入陰道摳挖10幾分鐘、感覺很痛,其處女膜當不可能保持完整云云。而代號0000-0000於96年11月14日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結果,其處女膜仍屬完整,固有上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系爭刑案一審卷可稽(見一審卷139頁證物袋)。
惟以處女膜是否完整認定有否過性行為,通常係不可能;依文獻報告,無性經驗之婦女遭強制性交,僅9.1%其處女膜貫穿性裂開;完整之處女膜也不能去除有過陰道性交行為的可能性,亦即沒有身體傷害的證據也不能說就沒有過性侵害,因性行為可能並沒有留下任何身體上的表現,此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會訊93年9月95期第38-48頁資料附卷可參。是以,代號0000-0000事發後處女膜仍屬完整,並無從證明林邦彥未對其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3月7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1686號函固敘載:「以手指插入陰道,若動作溫和,有可能處女膜仍保持完整」等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9頁)。惟個別女性因年齡等因素,處女膜之組織、周圍彈性度均有差異,此觀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會訊上開資料甚明,而上開醫院函文並非針對代號0000-0000之個人狀況予以判斷,自無從因代號0000-0000於系爭刑案警詢中曾敘稱遭林邦彥以指頭插入伊陰道內摳挖約10分鐘、伊感覺很痛等情,遽謂代號0000-0000經此似非溫和之動作,其處女膜勢無可能保持完整。據上,林邦彥本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七、上訴人代號0000-0000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代號0000-0000心存信賴前往求治,詎遭林邦彥假藉神佛靈療而予性侵,衡情其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及代號0000-0000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林邦彥係五專畢業,曾任職電子公司,現已退休,96年度有股利等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房、地及股權投資,價值合計約500萬元餘,此各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43頁、本院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代號0000-0000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萬元之範圍,係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代號0000-0000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邦彥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0萬元及自98年
3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林邦彥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