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5868號、第19008號、第20033號、第20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1至13、15至1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1至13、15至17所示之物品,均得手後離去。又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方式,欲撬開 石清貴 所有之機車座椅以竊取車內零錢,嗣因無法撬開機車而未遂。
二、案經 吳明和王賴英嬌陳清華林洧捷李光烈朱學志吳博升賴意薪吳淨崴 、石清貴及 何桓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57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33頁、第151至155頁、第165至167頁、第183至185頁、108年度偵字第158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13頁、
108年度偵字第1900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至14頁、第63至65頁、108年度偵字第2003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至10頁、108年度偵字第2059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4頁、第107頁、第114頁】,核與告訴人陳清華、林洧捷、李光烈、朱學志、吳博升、賴意薪、何恒丞、吳明和、王賴英嬌、石清貴、被害人 謝享廷周明通周俊佑藍冑輝 王明富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49、50頁、第53、54頁、第57至59頁、第61、62頁、第65至67頁、第69、70頁、第73、74頁、第195、196頁、偵二卷第15至18頁、偵三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11至17頁、偵五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證人 侯淳森陳沛瑄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第191至19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附表一編號3至9、15至17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10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附表一編號1、2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見偵一卷第39至42頁、第45頁、第47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125頁、第197至199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偵三卷第19至23頁、第35至47頁、偵四卷第19至29頁、第41至59頁、偵五卷第49至55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欄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部分認被告係竊取石清貴車內零錢「未遂」(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4),且告訴人石清貴於警詢時指稱:108年4月23日凌晨4時50分伊將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路2段117巷口之人行道,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發現機車不見了,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陌生男子牽至他處,機車車廂破損、椅座墊破損(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復參以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有遺落鐵棍一支,有上開鐵棍照片在卷(見偵四卷第46頁)可查,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有拿上開照片所示之鐵棍想撬開機車車廂,但撬不開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三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告確有持該鐵棍作為竊盜之工具,而該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而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鐵棍作為工具欲撬開機車座墊,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無法撬開機車因次作罷,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與被告上揭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108頁)並予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欄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然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部分認被告係以螺絲起子撬開 娃娃機 竊取零錢300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5)。且證人陳沛瑄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2月12日與被告在公園聊天,後來發現手機沒電,伊們○○○區○○街○○號娃娃機店內充電,被告發現有娃娃機錢箱沒有鎖,被告去他機車車廂內拿螺絲起子1支撬開娃娃機箱前的塑膠檔版,將裡面的錢拿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92頁),核與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攝得被告正在撬開娃娃機零錢箱之照片(見偵一卷附第197頁、第199頁)相符,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伊有持螺絲起子撬開該處置放之娃娃機台等語(見偵三卷第64、65頁),可見被告確有持上開螺絲起子為工具行該部分竊盜行為,而該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而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是公訴意旨所引用法條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與被告上揭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已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108頁)並予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受侵害之對象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即除附表一編號15外之案件),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為傷害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為108年2月26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8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25日)、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償還債務,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當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部分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鐵工,月薪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二、十五至十七「主刑及沒收」欄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物品(詳如「主刑及沒收」欄所載),均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七「主刑及沒收」欄所示犯行,告訴人朱學志於警詢及本院中稱:伊遭竊取藍芽音響1個及置物櫃1組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0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憑,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置物箱伊放在旁邊沒有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伊於108年5月23日晚間6時15分,○○○區○○路○○巷○號娃娃機店內有竊取置物櫃內之藍芽音響及置物櫃1個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第153頁),應認被告於當日竊得之物為藍芽音響1個及置物櫃1個,是公訴意旨僅記載藍芽音響1個,容有誤會。上開物品既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十「主刑及沒收」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品(詳如「主刑及沒收」欄所載),均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上開犯行,同時竊得並經員警扣得之公仔6盒、馬克杯2盒、藍芽音響2盒、水杯3盒、瓷杯4盒、足球杯2盒、機械錶1盒、無線耳機
1盒及吊飾2盒,已歸還告訴人吳淨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一卷第79頁)可憑,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主刑及沒收」欄所示犯行,經告訴人周明通於警詢時稱:警方現場查扣之手推車1台及電線合計155.39公斤共4箱,為伊遭竊取財物,但伊所遭竊之電線共有8箱等語(見偵三卷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有竊取手推車1輛及電線8箱,其中4箱伊已拿去變賣等語(見偵三卷第10至1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見偵三卷第35頁)可憑。是未扣案之電線4箱,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員警查扣之手推車
0台及電線4箱,既已歸還告訴人周明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三卷第27頁)可憑,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主刑及沒收」欄所示犯行,告訴人 石清貴固 於警詢時稱:伊於108年4月22日凌晨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前,鑰匙沒有拔,車內零錢至少有2萬元被拿走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惟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告訴人機車內之零錢,然其於偵查及本院中均稱:伊只有竊得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究係為何,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僅為現金4,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新臺幣)│├──┼───────┼────────┼────┼──────────┤│1│108年4月3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吳明和│徒手竊取腳踏車1台│││上午10時許│路3段160巷2號│││├──┼───────┼────────┼────┼──────────┤│2│108年4月3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王賴英嬌│徒手竊取紙箱3箱│││下午2時12分許│路3段180巷16號││││││後門│││├──┼───────┼────────┼────┼──────────┤│3│108年5月20日│新北市土城區中央│陳清華│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內之│││凌晨2時40分許│路1段276號││藍牙音響9顆│├──┼───────┼────────┼────┼──────────┤│4│108年5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 │林洧捷│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內之│││上午10時許│路1段50巷6號1││智能手錶3盒││││樓│││├──┼───────┼────────┼────┼──────────┤│5│108年5月21日│新北市土城區立德│李光烈│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內之│││晚間11時26分許│路135巷24號││藍牙耳機6顆│├──┼───────┼────────┼────┼──────────┤│6│108年5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謝享廷│徒手竊取藍牙耳機4個│││凌晨3時45分許│路一段301號││(起訴書誤載為6個)││││││、藍牙喇叭3個、行動││││││電源1個│├──┼───────┼────────┼────┼──────────┤│7│108年5月23日│新北市三峽區大同│朱學志│徒手竊取藍牙音響1個│││下午6時15分許│路88巷1號││(起訴書誤載為藍芽耳││││││機)及置物櫃1組│├──┼───────┼────────┼────┼──────────┤│8│108年5月24日│新北市中和區 錦和 │吳博升│徒手竊取藍牙耳機5個│││晚間7時13分許│路212號││、行動電源1個│├──┼───────┼────────┼────┼──────────┤│9│108年5月25日│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賴意薪│徒手竊取藍牙耳機2個│││凌晨4時50分許│路180號│││├──┼───────┼────────┼────┼──────────┤│10│108年5月25日│新北市板橋區四川│吳淨崴│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內之│││晚間7時40分│路1段387號││英雄大頭筆5盒、 燦坤 ││││││3C馬克杯1個、阿朗基││││││筆1盒、公仔7盒(起││││││訴書誤載為5盒)、精││││││華水1盒、馬克杯2盒││││││、真空杯1盒、手錶1││││││盒、便條紙1包、藍牙││││││音箱2盒、藍牙音響2││││││盒、水杯4盒(起訴書││││││誤載為3盒)、瓷杯3││││││盒、足球杯2盒、機械││││││錶1盒、無線耳機1盒││││││及吊飾2盒│├──┼───────┼────────┼────┼──────────┤│11│108年4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周明通│徒手竊取手推車1台、│││凌晨1時許│街77巷內停車場││電線8箱│├──┼───────┼────────┼────┼──────────┤│12│108年4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德興│周俊佑│徒手竊取曬衣架1組、│││凌晨3時許│街28巷24號前││白鐵片5片│├──┼───────┼────────┼────┼──────────┤│13│108年4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四川│石清貴│徒手竊取石清貴機車內│││凌晨4時許│路2段247號前││零錢4,000元│├──┼───────┼────────┼────┼──────────┤│14│108年4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四川│石清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上午5時10分許│路2段117巷口前││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欲││││││撬開石清貴機車內零錢││││││未遂│├──┼───────┼────────┼────┼──────────┤│15│108年2月12日│新北市土城區福安│何桓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凌晨2時29分許│街39號││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起訴書誤載為│││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2時許)│││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娃娃機竊取零錢││││││300元│├──┼───────┼────────┼────┼──────────┤│16│108年3月13日│新北市土城區 民安 │王明富│徒手竊取不鏽鋼門及鋁│││中午12時許│街46號││框各1個│├──┼───────┼────────┼────┼──────────┤│17│108年3月13日│新北市土城區德安│藍冑輝│徒手竊取紗窗及鋁框各│││中午12時31分許│街4弄23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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