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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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柳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柳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柳卿因故與 徐文燦 偶生嫌隙,陳柳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順安宮前廣場,對徐文燦恫稱:「你要告我,我一聲就讓你死,告我!(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徐文燦,致徐文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柳卿另被訴涉犯侵入住宅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經徐文燦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因陳柳卿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柳卿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文燦於偵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 湯傳福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
㈤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陷於恐懼,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且其5年內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詳見他977卷第
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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