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至3、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著手搜尋欲行竊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後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賴志勇羅美堂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秋金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秋金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勇、羅美堂、證人即被害人 游世平林宗科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7009302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G0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竊取被害人林宗科所有之渦輪2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107年9月7日凌晨3時58分45秒許,被告下車後雖曾多次開啟車門及在附近徘徊,惟均僅手持手電筒,後於畫面時間同日清晨4時2分5秒許,被告手提不明物品,隨即將該物品放在地上後,回到駕駛座內駕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而被告則辯稱伊放在地上的物品為汽車輪圈,則依被害人林宗科所提出遭竊之渦輪照片,大小亦顯非一般人可藏於衣物或口袋內(參
107年度偵字第26953號偵查卷第77頁),實難認被告於搜尋財物後有攜帶渦輪離去,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秋金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業據前述,惟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4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而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且前即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竊盜所得之汽車電瓶1顆、電纜線1捆、輪胎鋁圈1個,業經變賣各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600多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變賣換得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分別應依同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羅美堂、被害人游世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犯罪時間│所有人│犯罪方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罪刑││號├───────┤管領人││││││犯罪地點│││││├─┼───────┼───┼───────────┼───────────┼─────────┤│1│107年9月4日晚│賴志勇│陳秋金於左列時間騎乘車│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勇於│陳秋金竊盜,累犯,│││間11時36分許││牌號碼3FD-011號普通重│警詢中之證述(107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徒│度偵字第26953號偵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中市西屯區環││手竊取賴志勇所有置放於│卷第26至28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中路3段1120號││該處之汽車電瓶1顆得逞│②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旁防火巷││,後變賣得款400元。│照片(同上偵查卷第58│肆佰元沒收,於全部││││││、62至68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偵查卷第83頁)│其價額。││││││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70093027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5至28頁│││││││)││├─┼───────┼───┼───────────┼───────────┼─────────┤│2│107年9月6日凌│羅美堂│陳秋金於左列時間至左列│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美堂於│陳秋金竊盜,累犯,│││晨0時許││地點,見羅美堂所有停放│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查卷第23至24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中市霧峰區北││N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懸│②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壹仟元折算壹日。│││岸路與中投東路││掛車牌,下稱A車)車門│第59頁)││││1段路口附近││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進入車內,並以持放置於│協尋電腦輸入單(同上││││││車內之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偵查卷第47至50頁)││││││式,竊取A車得逞。│④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查卷第51、84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G0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6至37│││││││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第39至46頁)││├─┼───────┼───┼───────────┼───────────┼─────────┤│3│107年9月6日凌│游世平│陳秋金於左列時間駕駛A│①證人即被害人游世平於│陳秋金竊盜,累犯,│││晨1時許││車至左列地點後,以徒手│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將懸掛於游世平所有之車│查卷第25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中市南區復興││牌號碼3291-PR號自用小│②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壹仟元折算壹日。│││北路旁某停車格││客車(下稱B車)車牌0│第82頁)││││││面取下後懸掛於A車之方│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式,竊取該2面車牌得逞│上偵查卷第86頁)││││││。│││├─┼───────┼───┼───────────┼───────────┼─────────┤│4│107年9月6日凌│林宗科│陳秋金於左列時間駕駛懸│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宗科於│陳秋金竊盜,未遂,│││晨4時許││掛B車車牌之A車至左列│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地點後,著手搜尋欲行竊│查卷第31頁)│月,如易科罰金,以│││臺中市西屯區環││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②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中路3段766之2│││照片(同上偵查卷第73│日。│││號前│││至77頁)││├─┼───────┼───┼───────────┼───────────┼─────────┤│5│107年9月6日凌│賴志勇│陳秋金於左列時間駕駛懸│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勇於│陳秋金竊盜,累犯,│││晨5時14分許││掛B車車牌之A車至左列│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地點後,徒手竊取賴志勇│查卷第29至30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中市西屯區環││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中路3段1120號││1綑、汽車輪胎鋁圈1個│偵查卷第69至72、78頁│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旁防火巷││(價值合計約1000至2000│)│陸佰元沒收,於全部│││││元)得逞,後變賣得款││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6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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