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世鑫 代理人 張鴻翊 律師被告 鄭永聖
黃世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世鑫對被告鄭永聖、黃世傑提出背信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5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年11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聖、黃世傑分別為位於新北市○○區○○○路鄉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總幹事,聲請人為社區住戶。被告鄭永聖、黃世傑明知該社區之監視器已相當密集,無再加裝之必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未經管委會決議,即擅自決定要於社區內加裝9支監視器,且未經比價、招標程序,就直接由被告鄭永聖所成立之祥勝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勝公司)施作,且於上開監視器裝設完成後,未經驗收、核銷之程序,即以社區公共基金於107年10月、11月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2,050元、1萬7,745元予祥勝公司,於108年4月支付
4萬2,250元予合佑水電行,以此方式違背受託之任務,足生損害於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鄭永聖辯稱:社區各項工程都是經會議決議後再交由總幹事執行,社區成立至今各項工程都未曾經過比價,我於97年搬入鄉根園社區,當時我只是住戶,還不是委員,因為我從事監視器工程,而鄉根園社區最多的工程就是監視器及水電工程,管委會希望我出來為社區服務,所以自97年起,鄉根園社區監視器都直接由我開設的祥勝公司裝設維修,這也是社區慣例,聲請人所指107年10月、11月各支付2萬2,050元、1萬7,745元都是維修費用,新增監視器係107年12月14日才決議,該兩筆款項與新裝設監視器無關,是聲請人資料錯誤,而社區公共基金並沒有使用規範,社區規約也未規定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才可支用,要安裝監視器時,都有住戶會同勘驗,後來107年12月14日管委會開會要決定裝設地點時,副主委 何禮剛 表示裝設地點應交專家決定,所以裝設地點就未經會議決議及紀錄,於108年6月6日第8次管委會會議時,才將新增監視器做為補正事項提出於會議,當時聲請人也有出席並未反對等語;被告黃世傑辯稱:鄉根園社區自107年11月至108年1月底總共有7戶住戶遭竊,因此管委會於10
7年12月14日開會決議增設監視系統,我從96年7月開始擔任鄉根園社區總幹事,都沒有比價過,都是管委會交代,我就去執行,這已經是社區慣例,聲請人擔任主委時也是有遭竊,當時聲請人於會議中也是直接說叫廠商來裝設而已,聲請人要我提供支付祥勝公司多少錢之資料,但是他並沒有詢問支付項目,所以才會誤會2萬2,050元、1萬7,745元是新增監視器的費用,合祐水電行一直以來也承作鄉根園社區水電工程,因為攝影機裝設前一定要水電配管工程,就直接請合祐水電行施作水電配管工程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鄉根園社區購買、新裝監視器之程序,聲請人陳稱:我
認為購買監視器需要經過一定的程序,但鄉根園社區沒有規定,也沒有採購法,我於103年擔任管委會主委時,也有新裝監視器,當時直接請廠商報價裝設,由總幹事執行,而10
6年由何禮剛擔任主委時,安裝監視器亦有經過管委會決議,再由總幹事執行,至於鄉根園社區內歷年來裝設的監視器是否有比價招標我也不清楚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9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1頁,109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3至54頁);另證人即曾擔任鄉根園社區主委、副主委之何禮剛證稱:社區監視系統從以前就是被告鄭永聖的公司在處理,鄉根園社區從以前安裝監視器就沒有比價等語(見偵續卷第122至123頁);證人即曾擔任鄉根園社區副主委、財務委員之 王映蓉 證稱:從我住進鄉根園社區7、8年左右,社區監視器都是被告鄭永聖的公司處理,只要管委會決議後就直接施作,不需要辦理比價、招標程序,鄉根園社區使用管理費購買產品沒有相關的採購程序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第171頁),佐以鄉根園社區過去加裝監視器之流程係經過管委會會議決議後,即由總幹事聯絡祥勝公司安裝,並未再經比價以決定施作廠商,有鄉根園103年度委員會第3次、第4次會議紀錄、106年度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祥勝公司歷次請款單及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6至117頁,偵續卷第19頁、第79至119頁),是該社區監視器工程多年以來均是經管委會決議後,總幹事(即被告黃世傑)未經比價即交由祥勝公司施作一節,堪以認定。
㈡本件加裝9支監視器工程,係於107年12月14日經鄉根園社
區107年度第4次管委會決議加裝,因管委會委員有辭職遞補情形,有委員擔心程序不合法,故於108年6月6日經鄉根園社區107-108年度管委會第8次會議補正通過等情,業經證人何禮剛、王映蓉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23至124頁),並有鄉根園107-108年度委員會第8次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8至141頁),足認本件加裝9支監視器工程既經鄉根園社區管委會決議加裝,被告黃世傑依循先前慣例直接由祥勝公司施作一節,並無何特異之處。
㈢再依該社區89年6月26日管委會決議事項,定有2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之款項,由主委簽章後,再由總幹事全權先行支付,5萬元以上之款項則需召開會議或半數以上委員簽章通過後,請總幹事執行之規定,有該次決議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97頁),而本件加裝9支監視器工程業經鄉根園社區管委會同意裝設,已如前述,因工程分多次施工,就攝影機裝設前之水電配管工程,合祐水電行於108年1月23日、108年3月16日分別報價2萬元、2萬2,250元並陸續施作,就加裝監視器部分,祥勝公司於108年5月3日、
108年6月26日分別報價4萬7,700元、3萬7,650元並陸續施作等情,有合祐水電行估價單2份、祥勝公司報價單2份及新裝攝影機位置圖、配管線路圖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1至223頁、第179至185頁),是被告鄭永聖、黃世傑分別為鄉根園社區管委會主委、總幹事,依據管委會之決議執行並支付款項,並不違反鄉根園社區89年6月26日管委會決議事項,自難認被告鄭永聖、黃世傑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至聲請人所質疑鄉根園社區於107年10月、11月各支付2萬2,050元、1萬7,745元予祥勝公司部分,第一筆2萬2,050元為監視系統檢修工程,工程細項為16巷口至16巷底獨棟重新配管配線、16巷連棟中間至連棟底全部重新配管配線、16巷底至18巷底攝影機處重新配管配線,第二筆1萬7,745元為監視系統檢修工程,工程細項為18巷口(蔡先生處)至後圍牆幹線重新配管配線等節,有祥勝公司報價單2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5頁、第127頁),是前揭2筆款項均與加裝9支監視器工程無關,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應附此敘明。
㈣又鄉根園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規定管委會之職務包括「收益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第11條規定公共基金用途如下:「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或支出者」、「超過5萬元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有上開住戶規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而該社區因有住戶遭竊,認有加裝監視器必要,亦屬於「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則難認管委會決議加裝監視器後,被告鄭永聖、黃世傑依決議執行並使用公共基金支出,有何構成背信之行為。且證人即住戶 黃其梅 證稱:我是鄉根園社區之住戶,我家於107年12月2日遭竊,我有去報警並向社區委員反映,社區委員才在會議中提出要加裝監視器,我有全程參與勘驗安裝監視器之位置等語(見偵續卷第124頁),證人何禮剛證稱:當時社區有住戶遭竊,我們檢查監視設備發現有死角,因此管委會會議時有人提出要加裝監視設備等語(見偵續卷第123頁),證人王映蓉證稱:於加裝監視器之工程完成後我有參與驗收及核銷,我是與被告黃世傑到現場驗收,確認監視器是否可正常運作,以及拍攝角度是否符合需求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是被告2人依管委會決議而加裝監視器,於事前會同住戶勘驗安裝地點,事後依規進行驗收及付款,實難認有何違背受託之任務、損及社區住戶利益之情,自難認被告2人有背信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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