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蓁選任辯護人邱叙綸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嘉敏謝小英 之夫 葛延成 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1、2時許,進入新北市○○區○○路○○○號薇星觀景旅館,恰為途經該處之 薛名彬 發現,乃通報謝小英之姐即謝宜蓁,嗣謝宜蓁再與謝小英及其女兒葛㛄岑會合後,請友人 劉韋辰 駕車搭載其等共同前往該旅館。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葛延成因故開啟其租宿之該旅館902室房門,伺機等候於門外之謝宜蓁見狀,即衝進房內,因見陳嘉敏與葛延成獨處房內,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徒手毆打陳嘉敏,致其受有臉及頭皮及頸之挫瘀傷、胸壁挫瘀傷、左肩及上臂挫瘀傷暨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宜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69、110、238、301至3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薛名彬通知而獲悉葛延成與告訴人陳嘉敏至上址旅館,乃與謝小英、葛㛄岑會合後,由劉韋辰駕車搭載到場,並於902室門外伺機等候,於葛延成開門時趁機衝入房內,嗣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等葛延成開門就衝進去,我指著葛延成問他是不是人,是告訴人出來推我及打我一巴掌,才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但我沒有打告訴人,她的傷勢怎麼來的我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53至57頁、審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衝入房內僅係欲責備葛延成,因遭告訴人伸手抓及打巴掌,始為正當防衛而與之拉扯,惟始終並無任何毆打告訴人;依告訴人與葛延成間之電話訊息內容,告訴人在109年
3月16日、17日存有自殘、暈倒、致進出醫院之情狀,無法排除其所受傷勢是自己造成,且案發當日告訴人情緒激動,有企圖掙脫葛延成之壓制而掙扎、揮舞手臂之情形,故其傷勢可能是企圖逃脫葛延成之壓制所導致;告訴人涉及侵害謝小英之配偶權,其指訴自有偏頗之虞,且其傷勢均非在四肢末端或手腕、腳踝上,與其所指有遭多名男子壓制手腳及被告強脫其衣褲欲拍其裸照之過程並不相符,復依謝小英證稱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薛名彬證稱並未見到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只見到告訴人一直出腳踢現場之人,葛延成亦未能證稱告訴人係遭何人毆打,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縱認告訴人傷勢係被告造成,然係告訴人先出手傷害被告,被告應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云云(見審訴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15至53、69、239、263至277、311至312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抓著我打
,造成我頭部瘀青、臉腫起來、身體紅腫、胸腔疼痛,葛延成就保護我避免我被打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抓我頭髮、打我巴掌、抓我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5
3、1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動手打我臉頰,她打我巴掌,其他部位我不記得,她打我很多下,詳細次數我不記得,我們有互相抓,她有抓我頭髮或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300頁),觀諸告訴人就遭被告動手毆打乙節,於警詢、偵、審始終證述一致,且與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謝小英於案發時以手機攝錄之現場錄影檔案內容,均見在現場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之人,僅係被告1人乙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5至95、108至109、115至123頁)。而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當日旋即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其受有臉及頭皮及頸之挫瘀傷、胸壁挫瘀傷、左肩及上臂挫瘀傷暨腦震盪一節,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99至100頁、本院卷第164至169頁)。經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與告訴人前開指證其遭被告打臉頰、抓頭髮、抓身體、拉扯之傷害情節,亦相符合。衡以本案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之人,僅係謝小英,並非被告,且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告訴人實無證稱謝小英並無動手毆打伊而虛捏被告對其毆打之不實情節之必要,已難認告訴人有何不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其所證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復核與證人即搭載被告到場之劉韋辰證稱:被告先進去,我聽到裡面有聲音,我才跑進去,進去後我沒有毆打任何人,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在一起,有互相拉扯還有打巴掌,場面很混亂,葛延成就幫告訴人擋,告訴人拉著被告的衣服,我把被告拉開,但拉開時雙方一直互罵,火氣很大,我等雙方稍微冷靜,有人報警後,我才離開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6頁),衡以劉韋辰於案發前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亦無仇恨,僅係臨時受友人薛名彬之託,搭載被告等人前往,所證其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一起及互相拉扯、打巴掌之過程,應屬可信,足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乙節非虛。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所以到場之原因,業據證人謝小英於警詢
中證稱:因葛延成帶告訴人去旅館,我向被告訴苦。109年
3月19日當天被告說她朋友見葛延成車子至旅館,我與女兒葛㛄岑搭計程車與被告會合,被告朋友開車載我們到薇星觀景旅館,等葛延成開門,被告與我就衝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為了替我出氣等語(見偵卷第154至155、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前年我已發現葛延成與告訴人對話不尋常,我曾與告訴人聊過電話,請她不要破壞我們,但告訴人一直在言語方面侮辱我,我向被告傾訴,被告願意幫我處理,109年3月19日當天被告和2名男子跟我、我女兒一起到薇星觀景旅館,當時我身體感到非常不適,心律不整、血壓偏高,被告叫我不要太生氣、激動,被告要我負責拍照,葛延成開門時,被告就叫我在後面,被告先進去,我隨後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
5至294頁),及被告供稱:我到場是因為告訴人跟我妹婿開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與葛延成開房間,為了替謝小英出氣,始會到場。被告並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肢體衝突,此由被告於案發時亦受有右側拇指掌指間關節扭挫傷之傷勢乙節可徵,有被告之西園醫院109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100頁下幅照片、第101頁)。衡以被告與謝小英自幼相伴,對於謝小英所訴遭告訴人言語侮辱欺負及破壞婚姻而感痛苦萬分乙情,感到極為不捨,其當時又親眼目睹告訴人與葛延成獨處旅館房內,自應相當氣憤,而有一定之肢體衝突,動手傷害告訴人,尚不違情理,此亦徵告訴人指述非虛。此外,復有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8頁)。其中,關於被告進入902室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按(見偵卷第97、98頁),起訴書誤載為3、4時許,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事證,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毆打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指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被告共同傷害
告訴人云云,然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當天進入房間內的女子就只有被告及謝小英,謝小英沒有動手,在旁邊用手機錄影。謝小英的女兒沒有進來,她是後來才進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53、154頁、本院卷第295、296、299頁),謝小英亦證稱:當時因我心律加快、身體不好,被告叫我不要動氣,我有看到告訴人推被告、作勢要打被告、打被告一巴掌、很兇一直在叫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葛延成當時一直在保護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7、153至157頁、本院卷第287、289頁),足見告訴人遭毆打當時在場之女子,僅有被告與謝小英2人,而謝小英並未動手,則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女子,僅有可能是被告,並無可能有其他女子為之或共同參與。且依被告及謝小英所述,其等當時到旅館之目的係為蒐證,且謝小英係負責錄影蒐證工作之人,此由被告所提出、謝小英案發時以手機攝錄之現場錄影檔案內容,被告一再於現場指明「葛媽媽,妳看葛延成護著這個女生」、「葛媽媽妳看清楚」、「葛大伯、二伯、三伯,你們葛家的兒子是這個樣子」、「護著外面的 小三 」等語,並手指葛延成及告訴人,而由謝小英手機攝錄此情乙節可徵,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謝小英僅係為蒐證錄影而到場,既未出手毆打或參與拉扯,實難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至葛㛄岑雖亦隨同到該旅館,然依告訴人及謝小英均證稱葛㛄岑僅係在事發後隨同警察進入房內(見本院卷第293、296頁),其衝突當下並未在場,亦無從認定其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而公訴人迄未能指明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為何人,亦未提出確有該人及如何認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證據,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法證明、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時由謝小英攝錄之現場錄影檔
案,雖可見到「告訴人雙手抓住被告左手臂,被告左手甩開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左手朝被告揮舞但其手腕為被告左手抓住」(檔名0000000,見本院卷第71頁)之情形,然並無告訴人毆打被告一巴掌或任何出手毆打之內容,衡以被告既事先指派謝小英負責錄影蒐證,若告訴人確有先打被告一巴掌或任何攻擊之情形,豈會無法提出該等內容之錄影畫面,其所辯,已屬可疑,而難信實。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如被告所辯,僅係因遭告訴人打一巴掌及拉扯,其為防止告訴人攻擊,則應係用手防護身體或頭部,或以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臂或手腕以拉開身體之距離,而非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甚至造成其受有「臉及頭皮及頸之挫瘀傷、胸壁挫瘀傷、左肩及上臂挫瘀傷暨腦震盪」等多處傷勢,顯見被告出手,並非僅係為防禦、抵擋,其出手攻擊告訴人,應有傷害之犯意至明,其所辯,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在109年3月16日、17日存有自殘
、暈倒、致進出醫院之情狀,無法排除其所受傷勢是自己造成云云,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3、127至157頁),然經核上開對話紀錄,均無任何關於「受有臉及頭皮及頸之挫瘀傷、胸壁挫瘀傷、左肩及上臂挫瘀傷暨腦震盪」之傷勢內容,且經本院向告訴人就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查詢,據覆:病患109年
2月10日於本院初診,據當時病歷記載,109年2月10日及同年2月17日曾因頭痛就診,並無昏倒症狀。109年3月19日主訴下午4-5點遭陌生人毆打頭痛昏暈而至本院急診就醫,之後有4次頭痛和暈至本院門診就醫之紀錄,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月12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613號函及所附病歷可按(見本院卷第180至189、201至218頁),並無辯護人所指「109年3月16、17日因自殘、暈倒、致進出醫院之情形」之情形,而告訴人雖曾於109年2月10日及17日頭痛就醫,然依該次就診結果,亦無「臉及頭皮及頸之挫瘀傷、胸壁挫瘀傷、左肩及上臂挫瘀傷暨腦震盪」之傷勢,復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覆:109年3月19日就診當時傷勢為新傷,昏倒造成之傷害少為多處損傷,應非昏倒造成,有該醫院109年12月4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57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認上開傷勢確係其案發當天遭毆打所致,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又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情緒激動,其傷勢可能是
企圖逃脫葛延成之壓制所導致云云,然依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謝小英於案發現場攝錄之錄影內容,其所謂葛延成壓制告訴人之舉動,僅有「告訴人背靠牆站立,葛延成正面對著告訴人,左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右手拿著手機」、「告訴人右手推開葛延成摀住嘴巴的手後,再度被葛延成以左手摀住嘴巴」、「告訴人以左手推開葛延成摀住嘴巴的左手後,葛延成再度以左手摀住告訴人嘴巴」(檔名0000000影片二,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5至123頁),並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臉及頭皮及頸之挫瘀傷、胸壁挫瘀傷、左肩及上臂挫瘀傷暨腦震盪」之傷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再辯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其傷勢均
非在四肢末端及手腕、腳踝上,與告訴人所指遭多名男子壓制手腳、被告強脫其衣褲欲拍其裸照之過程並不相符云云,然告訴人是否有另遭多名男子壓制手腳及被告強脫其衣褲欲拍其裸照乙節,實與本案傷害犯罪之成立無涉,尚不得以此認為其此部分傷害之指訴為不可採。
⒍辯護人雖以謝小英、薛名彬、葛延成均未明白證稱被告為毆
打告訴人之人云云,然上開證人,或為被告之妹妹、妹婿,或為通報被告前來旅館之友人,不免有偏頗之虞,是尚難以其等未直接指明被告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即認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毆打告訴人及拉扯之傷害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胞妹謝小英向其傾訴遭告訴人介入婚姻,又目睹告訴人與葛延成獨處旅館房內,一時氣憤,而犯本案,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及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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