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劉志恒 相對人 張梓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喻以前於91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予聲請人與該行合併而由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51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9月5日起至141年9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喻以前於91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42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5%計算(目前為年息1.197%),借款期限為30年,自91年10月23日起至121年10月23日止,分36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喻以前僅繳本息至99年7月22日止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36,478元及自99年7月23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於95年11月30日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0年1月10日新院燉民政100司拍4字第00696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1月10日寄存送達債務人,並於同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及於100年1月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