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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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許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邱茂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邱茂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邱阿鳳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3年0月00日生,民國68年12月24日死亡)、 張良妹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5年0月00日生,民國90年7月1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邱茂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66年9月14日由養父邱阿鳳、養母張良妹收養,惟實際上並無與其養父母共同生活過。養父邱阿鳳於民國68年12月24日死亡,養母張良妹於民國90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求認祖歸宗,請求法院許可聲請人終止與養父邱阿鳳、養母張良妹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在養父母死亡後,民法修正前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見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一),故於修正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是本件即無適用舊法關於終止收養要件之餘地,而應逕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66年9月14日由養父邱阿鳳、養母張良妹收養,而邱阿鳳、張良妹已於民國68年12月24日、90年
7月15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並到庭陳述,其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過,當初辦理收養,係其本生父親的意思,他也不知道為什麼,但他一直都是由本生父母養育長大的,所以要認祖歸宗,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堂兄弟 鄧永和 到庭作證(參本院99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亦表示無繼承養父邱阿鳳、養母張良妹之遺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99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竹東一字第0991008523號函在卷可稽,並提出本生兄弟姊妹同意其返回本家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邱阿鳳、張良妹(均已歿)間之收養關係,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所為聲請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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