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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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84號原告 鄭祥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229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5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新湖三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新湖三路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確認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到案後,對於其中舉發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表示不服後。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229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就被告裁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接獲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回想當日確實無看見任何臨檢
告示牌或明顯警察臨檢向本人指示須停車受檢之情形。而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之兩張照片,第一張照片只有拍攝系爭車輛之正面車頭,並無法舉證原告有違規左轉之情形。而且照片中並無任何手勢、臨檢告示牌或足徵使駕駛人得以辨識為警察執行勤務之標示或外觀。至於第二張照片只有系爭車輛之車尾及一隻手,明顯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後才拍攝,且照片中手上並無指揮棒,由照片中難認其為員警。
㈡經原告回到現場拍照,新湖三路為雙向車道,該處並非常規
臨檢路段,如無明顯臨檢指示牌,在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時,無法特別注意車旁有人揮手,加上該處有工地施工,有可能將員警誤認為施工工人,是本件違規,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㈢並聲明,原處分中關於裁罰「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㈡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㈢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0
9年4月5日13時3分許,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系爭路口違規左轉,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惟原告未配合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員警乃依所見之違規事實,查對車輛車色、車號後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㈣又依檢視值勤影像所示,可見員警站立於新湖三路上,系爭
車輛於前方舊宗路準備左轉。其後,可以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入新湖三路後,執勤員警自新湖三路路邊走至路中間準備攔停並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惟原告並未接受稽查逕自駛離。員警見狀遂高呼「AFG,靠邊」,系爭車輛仍逕自往前行駛。員警乃向系爭車輛駛離方向追趕並吹哨示意。惟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轉為綠燈後隨即右轉駛離。另由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站立於新湖三路路邊之員警身著警服及反光背心,於系爭車輛行經新湖三路時,乃站立於道路中央,並揮舞指揮棒輔以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惟系爭車輛於通過員警所在位置後後逕自往前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6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945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42、44、74至75、90、92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㈣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
⒈勘驗標的: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9年4月5日13時
3分許臺北市○○路○段與新湖三路之採證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FILE0004、頻道1_00000000000000。
⒉檔案名稱:FILE0004,其上顯示時間00分45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45秒期間:
由影片拍攝角度可知,此影片乃員警隨身之密錄器畫面,因影片並未顯示時間,下以影片拍攝之時間表示。於00:0
0:00(影片拍攝時間,下同),當時天氣晴朗,視野良好。舊宗路1段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身已經穿越至舊宗1段與新湖三路交岔路口。該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準備自舊宗路1段(北往南)方向左轉進入新湖三路。於00:00:
02,員警:「哇操,兩隻。」。於00:00:06,員警自新湖三路路邊走出。於00:00:08,可見員警站立於自舊宗路1段左轉而來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方靠近駕駛座相當近之位置,並指揮白色自用小客車靠邊停車。於00:00:10,員警以手指向路邊,指示白色自用小客車靠邊停車。於00:00:
11,可見白色自用小客車持續往前行駛,並自員警前方駛離,過程中無減速之情形。而員警站立位置位於白色自用小客車靠近駕駛座方向。於00:00:13,員警:「好!」,此時白色自用小客車已自員警前方駛離,畫面可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於00:00:15,員警:「AFG!靠邊。」於00:00:18,員警往系爭車輛駛離方向走過去,並開始吹哨。
⒊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01分5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1分59秒期間:
影片右下角有顯示影片拍攝之時間。於13:02:10(影片顯示時間,下同),影片下方可見有一名員警站立於新湖三路路邊。於13:02:14,影片中可見站立於新湖三路路邊之員警左手持指揮棒,該名員警身上穿著警服及黃色反光背心。於13:02:38,員警將左手之指揮棒換至右手。於13:0
3:07,員警走向新湖三路外側車道,右手平舉。於13:03:08,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之邊緣,並將左手之指揮棒高舉過頭,同時指示前方車輛往路邊停靠。於13:03:10,員警以後退方式往新湖三路之內側車道靠近,同時揮動指揮棒,並持續指向路邊,要求前方車輛往路邊停靠。於13:03:12,員警右手指向路邊,同時左手之指揮棒亦指向路邊,要求前方車輛往指揮棒指向之方向行駛、停靠。於13:03:13,畫面左下角出現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畫面中,明顯可見員警先將指揮棒換至右手,此時,員警將指揮棒指向路邊,並以左手指向系爭車輛。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位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不遠處。而系爭車輛駕駛因員警站立位置有阻擋其行車行進方向,故將系爭車輛往右方即路邊之方向行駛。於13:03:14,系爭車輛往路邊方向行駛後,並無任何減速之情形即往前駛離。
於13:03:16,員警見系爭車輛並未依照指示於路邊停車,而往系爭車輛駛離之方向徒步前進。於13:03:21,員警脫下口罩,並吹鳴哨音。因前方路口正值紅燈,員警乃徒步往系爭車輛方向前進。於13:03:44,系爭車輛於行車管制號之燈號轉為綠燈後,隨即右轉駛離。
㈤由上開勘驗結果,於109年4月5日13時3分許,當時天氣
晴朗,視野良好,員警身著警用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並手持指揮棒於新湖三路值勤,因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違規左轉後,乃自路邊徒步走向道路中央,於系爭車輛之行經路線上持續揮動指揮棒並以手勢指揮系爭車輛往路邊停靠,而由影片中系爭車輛有略往右邊行駛之行為,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應有察覺員警站立於道路中,始往右行駛。又員警於系爭車輛甫左轉進入新湖三路時,即持續以手勢、指揮棒等指示車輛停止,依當時員警站立之位置,並穿著制服及明顯之反光背心,並手持指揮棒等情狀判斷,於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應均可知悉該處有員警指揮,且無可能因而誤認係工地工人之情形,然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停下接受稽查而持續往前駛離。堪可認定原告確有絕停車而接受稽查等情。再者,原告就其於系爭時段於假日時間12時至20時(舉發違規時間為
109年4月5日星期日13時3分)係禁止左轉,而其係違規左轉乙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map街景圖,系爭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左側立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該禁止左轉標誌前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而舊宗路路面標線亦無左轉指示標線,從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自舊宗路行經系爭路口時應可明確知悉系爭路口禁止左轉至新湖三路。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連續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自舊宗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後左轉進入新湖三路之情形(本院卷第76至80頁)。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禁止左轉處,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屬無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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