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對民國98年1月1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34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遭相對人公司員工以強制手段開立本票,抗告人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故抗告人不負發票人責任,縱認相對人不構成刑法之強制罪,但抗告人開立本票之目的是與出賣人成立購買房地之預約,因抗告人已在出賣人承諾前表示不買了,故本件顯無沒收定金之事由,況相對人為房屋仲介經紀公司,並非房屋所有人及出賣人,無權決定沒收本票定金,亦無享有票據權利之法律依據,故相對人無票據權利可言,不得請求本件本票裁定等情置辯。惟查,抗告人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僅以形式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才是;從而,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