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浚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壹片(淨重零點伍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壹肆公克)、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王浚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90、491、49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王浚驊基於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中和交流道下,向不詳人士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梅片1片(淨重0.5280公克,驗餘淨重0.4914公克)後,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堤防處停放自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21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109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及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梅片1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涉之淡橘色粉末1小包,並經王浚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浚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影本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1頁至第37頁)。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11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43頁、第109頁、第113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
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4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五)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梅片1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⒈扣案之梅片1片(淨重0.528公克,驗餘淨重0.4914公克)、
殘渣袋2只、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經警以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之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4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核均屬違禁物無疑,且殘渣袋2只、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等玻璃球、殘渣袋與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淡橘色粉末1包,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