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75號聲請人 林盈甄 相對人 林耀章
林大猷 林耀堂 林啓勛 林盈慧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耀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大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耀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啓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盈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碧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557號裁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發函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34,050元(參第一審卷第70、77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在卷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38,130元(計算式:4,080+34,050=38,130),依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比例據以計算,本件相對人林耀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10元(計算式:38,130×3/9=12,710),相對人林大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10元(計算式:38,130×1/3=12,710),相對人林耀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37元(計算式:38,130×1/9=4,2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林啓勛、林盈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均為1,059元(計算式:38,130×2/72=1,059),相對人李碧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6元(計算式:38,130×10/72=5,296),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