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075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文聰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於10
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
3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105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居所內,飲用高梁酒後,其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大橋機車道上橋處(板橋往臺北方向)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自撞分隔島,莊文聰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之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該院對莊文聰抽血檢測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60mg/dl,即0.160%(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文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共10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0mg/dl,即0.160%,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0mg/dl(即0.160%),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他人財損或受傷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