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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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照斌
吳瑞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周照斌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向西行駛,於該日0時7分許,行經南福街與海洋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通過,適被告即告訴人吳瑞源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瑞源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疑似左側第三根肋骨骨折、右手腕挫傷、胸壁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之傷害;周照斌則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瑞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周照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照斌、吳瑞源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瑞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周照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達成和解並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