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聲請人 林書涵 法定代理人 林瑞龍
曾楡宸 聲請人 林士盛
林沛瑩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瑞杰
林汝霖 聲請人 劉左朋 法定代理人 林桂合
劉俊毅 聲請人 吳晏廷 法定代理人 吳裕興 聲請人 吳智嘉
吳育呈 陳玉錦娥 陳滄文 陳朝欽 陳朝盛 陳寶珍 陳秀美 陳滿足 陳慕涼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秋眉 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林書涵、林士盛、林沛瑩、劉左朋、吳晏廷、吳智嘉、吳育呈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陳玉錦娥為其母,聲請人陳滄文、陳朝欽、陳朝盛、陳寶珍、陳秀美、陳滿足、陳慕涼為其姊、弟、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秋眉於109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林書涵、林士盛、林沛瑩、劉左朋、吳晏廷、吳智嘉、吳育呈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陳玉錦娥為其母, 屬玨 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陳滄文、陳朝欽、陳朝盛、陳寶珍、陳秀美、陳滿足、陳慕涼為其姊、弟、妹、 張家麒 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 王水木 、 王木生 、 王木樹 、 王樹發 、 王信昌 、 王氷 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林瑞龍、 林瑞強 、林瑞杰、林桂合等,而林瑞強已於95年10月19日死亡,故由林瑞強之子女 林妍安 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林瑞龍、林瑞杰、林桂合、林妍安,然上開繼承人中,除林瑞龍、林瑞杰、林桂合已於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妍安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林妍安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江慧貞